桂某顺
范子乾(大名县金桥法律服务所)
大名县水利局
范广忠(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
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村民委员会
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
乔希增
原告:桂某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2组148号。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范子乾,大名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名县水利局
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大名府路西段南。
法定代表人:李保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广忠,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街乡南门口村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黄永涛,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
法定代表人:桂振忠,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希增。
原告桂某顺与被告大名县水利局、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村民委员会、乔希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的损坏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
并于2015年11月20日收到鉴定意见书。
原告桂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子乾、被告大名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广忠、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增、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乔希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顺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份在自家老宅基上投资20余万元构建二层楼房(砖混结构)一处,上下计六间,2012年麦前被告在原告楼后墙约一米远处,埋设村民饮用水管道,由于被告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致使饮水管道渗水、漏水,危及原告楼房安全,原告房屋于2015年6月12日发现楼房承重后大墙开裂、变形,形成危房,原告检查发现楼基下沉是由于管道漏水造成的,如今致原告不能正常居住,损失惨重。
原告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随将进村供水总开关紧急关闭,事后经多方咨询了解,得知大名县水利局及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为管道的管理和铺设单位,被告乔希增承揽了管道的施工建设,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村民委员会为供水管道的产权人,因被告未尽到管护义务,疏于管理,致使原告楼房损毁严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2、原告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2、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
证明损毁的房屋长期原告居住使用。
证3、房屋损坏的照片4张。
证明现场情况。
证4、鉴定书一份。
证明涉案房屋损毁原因和损失价值。
证5、鉴定票据2张及收费办法一份。
证明支付鉴定费。
被告大名县水利局辩称,涉案供水管道是大街乡张谷村的,张谷村供水站是被告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的下属机构,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大名县水利局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被告水利局的起诉。
被告大名县水利局当庭提交被告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的法人证明和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是独立法人。
被告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其他被告为供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负责,应当提供该施工工程验收情况的书面材料,二被告如不能提供该书面材料便将该管道投入使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该管道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埋设地下,如出现质量问题没有技术手段,不能及时发现,解决这样的问题是其他被告的责任,不是我方责任。
3、该管道毁损部位是管道的下部,该毁损情况很可能是施工造成的,不应该是在使用时造成的。
4、其他二被告没有将关于该供水系统的任何材料移交村委会,包括图纸,规格等重点资料,村委会至今没有对该供水系统行使管理权。
故我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辩称:1、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管道产权不属于我方,被告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入村总水表以下的工程,由该村集体筹资建设,根据水利部发改委,卫生部2007.7.25颁布的《农村饮水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大名县政府2012年3月14日研究通过了《大名县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办法》,并通过各乡政府对所有涉及供水的村进行传达,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县水利局成立我机构,负责入村总表以上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和运行等工作。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工程的水源工程包括机井配件站内设施等,通往受益人总表以上的总管道,由我单位投资管理并拥有产权,第三款规定,村内主管网包括入村总表以下工程,其产权归村集体所有。
管理运营及费用:村集体筹资建设的工程产权管理权归村集体,由村委会确定专人负责管理维修和维护等,乡镇政府负责监督。
故根据县政府文件规定和建设资金来源可以确定导致原告损失的管道产权和管理权均在被告村委会。
2、原告所在村集体的供水管理人员为该村的水管员,并非我单位职工,也不是由我单位所聘用和选任。
根据运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村设水管员1-2人,由村级组织推荐,经乡政府同意后报我单位备案,水管员负责本村的入户抄表,收取水费,入村总表以下的管道工程维护。
水管员由所在乡镇村共同管理。
原告所在村集体村内主管道的管理由村水管员负责。
该水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出现的所有过错都与我单位无关。
3、我单位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情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村工程建设不是我单位。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1、供水站会计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大桂村村内管网的建设费用来自村自筹。
证2、施工队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附安装预算单。
证明收到供水总站转来大桂村村自筹款36000元。
该村内供水管网的建设全部来自自筹资金。
3、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施工及后期管网维护过程中,施工队、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村民委员会及与我单位三方的责任和义务。
4、缴纳水费记账凭证一份及大桂村向张谷供水站缴纳水费单据一张。
证明农村饮水总站只是收取张谷村水站的水费,并没有对大桂村村民用水收取水费,没有对其行使管理权。
被告乔希增辩称,施工虽然是我,但不应由我承担责任,供水总站叫我干的活,找供水总站承担责任。
被告乔希增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大名县人民法院制作笔录三份:1、2015年12月9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附勘验照片6张;2、2016年1月14日对乔希增询问笔录一份;3、2016年1月15日对桂兰峰询问笔录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房屋损害情况
原告桂某顺2010年3月份在自家宅基上建造二层楼房(砖混结构)一处,上下计六间,2012年春被告乔希增带领工人在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进行自来水管网供水工程施工时,在距离原告楼后墙1.4米处埋设了村民饮水管道,2015年6月12日原告发现因该饮水管道漏水造成楼房承重后墙开裂、变形,原告随紧急关闭进村供水总开关,并找到现任支书柴括军,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村民委员会为了保证大桂村村民正常供水,随后将漏水管道改线修复。
原告房屋经邯郸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房屋裂缝是由墙外供水管道开裂漏水所致;2、房屋修复总造价计46686.4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
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涉案管道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
2012年春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为保障大桂村村民供水,预从大名县饮水供水总站张谷供水站引入自来水,并由被告大桂村村委会向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申请入网,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自来水管网供水工程在入村处安装了入村总表,入村总表以东至大名县大街乡张谷供水站由国家资金投资建设,入村总表以西至入户表由大街乡大桂村村民筹集,大桂村村民按户共筹集资金36000元交给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乔希增与大桂村村民委员会的人一起将筹集到的水管安装自筹款36000元交到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大名县饮水供水总站在工程施工完毕半年后,与被告乔希增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款扣除了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所提供的管材原料款。
涉案管道建设情况。
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水管安装自筹款到位后,由大名县饮水供水总站提供大名县农村自来水入户管网工程建设施工委托合同书样本一份,合同显示甲方为大名县水利局,乙方为大桂村村委会,丙方为乔希增施工队,施工队代表乔希增与时任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村支书的桂怀信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大名县水利局未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
被告乔希增辩称,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村支书和我联系的干这个活,但需经过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同意才能干这个活。
随后由被告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提供管材,被告乔希增带领施工队到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进行自来水管网工程施工。
管网施工完毕后十多天,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自来水正常通水。
管道建成后的使用管理情况。
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自来水管网建成投入后,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时任村支书桂怀信找到该村桂兰峰与桂怀芹,让其二人负责收取该村水费,2013至2015年该村的水费由其二人负责收取,标准为每吨2.5元,二人将收取的水费交给桂怀信,再由桂怀信统一按供水站标准向供水站缴纳(每吨1.6元),剩余款项由三人分配。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桂某顺所建房屋因该村自来水管网漏水导致房屋后墙开裂、变形,经鉴定:1、原告房屋裂缝是由墙外供水管道开裂漏水所致;2、房屋修复总造价计46686.4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
对于原告的上列损失及支出,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自来水管网供水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保管工程款、提供管材,并最终确定由哪一个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完毕后由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与被告乔希增在扣除了原料款后进行结算,可见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在该村自来水管网供水工程建设过程中是以施工监督和施工管理者的身份参与其中的,但在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村内管网工程的建设和施工管理的过程中,未尽到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能,造成工程质量隐患。
被告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虽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大名县农村自来水入户管网工程建设施工委托合同书来证明施工系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村民委员会与乔希增的合作,与供水站无关。
但该合同为三方合同,一没有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二是合同书中所列甲方大名县水利局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赔偿原告桂某顺房屋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共计21590.27元;
二、被告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某顺房屋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共计40096.21元;
三、驳回原告桂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桂某顺负担1943元,由被告被告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负担475元,被告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桂某顺所建房屋因该村自来水管网漏水导致房屋后墙开裂、变形,经鉴定:1、原告房屋裂缝是由墙外供水管道开裂漏水所致;2、房屋修复总造价计46686.4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
对于原告的上列损失及支出,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自来水管网供水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保管工程款、提供管材,并最终确定由哪一个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完毕后由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与被告乔希增在扣除了原料款后进行结算,可见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在该村自来水管网供水工程建设过程中是以施工监督和施工管理者的身份参与其中的,但在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村内管网工程的建设和施工管理的过程中,未尽到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工作职能,造成工程质量隐患。
被告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虽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大名县农村自来水入户管网工程建设施工委托合同书来证明施工系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村民委员会与乔希增的合作,与供水站无关。
但该合同为三方合同,一没有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二是合同书中所列甲方大名县水利局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赔偿原告桂某顺房屋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共计21590.27元;
二、被告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某顺房屋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共计40096.21元;
三、驳回原告桂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桂某顺负担1943元,由被告被告大名县农村饮水供水总站负担475元,被告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82元。
审判长:赵丽娟
书记员:赵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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