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存,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伍乡周官屯。
法定代表人:周恩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树,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光明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振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朱云,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冠县梁堂乡政府驻地。
主要负责人:栾金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振兴东路15号。
主要负责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亮,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娜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庞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太行路中段489号。
主要负责人:吴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张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主要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地址:山东省邹平县城黛溪四路47号。
主要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伟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任丘市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北环路。
主要负责人:刘季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任丘市建设路。
主要负责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某某、吴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郭文普、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庞娜杰、庞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张继国、张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王伟亮、任丘市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存,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郭文普、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庞娜杰、庞磊、张继国、张杰民、王伟亮、任丘市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桂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存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等1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11时2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J×××××、冀×××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保定方向51公里+44米处时,与吴某驾驶的冀J×××××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被告庞娜杰驾驶的冀F×××××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致使冀J×××××车、冀F×××××车又与被告张继国驾驶的鲁V×××××、鲁×××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受伤的第一起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6日11时16分,被告郭文普驾驶的鲁P×××××、鲁×××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保定方向51公里+44米时,先后与吴某驾驶的冀J×××××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王伟亮驾驶的冀J×××××、冀×××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第二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被告郭文普负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娜杰、张继国、刘某某、王伟亮负第二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吴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郭文普、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庞娜杰、庞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张继国、张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王伟亮、任丘市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驾驶原告桂某某所有的冀J×××××货车在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但因两次事故的间隔时间很短,无法确定该车在每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每次事故的责任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吴某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张继国应认定为无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刘某某、张继国、郭文普、王伟亮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损失,应分别由其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分别应由被告刘某某、张杰民、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丘市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连带承担。因被告庞娜杰系借用被告庞磊所有的车辆,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庞娜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第一次事故中的被告刘某某、庞娜杰、张继国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被告刘某某、庞娜杰、张继国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被告刘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鉴于第二次事故中的被告郭文普、庞娜杰、张继国、刘某某、王伟亮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被告郭文普、庞娜杰、张继国、刘某某、王伟亮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被告郭文普所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由承保被告庞娜杰、张继国、刘某某、王伟亮所驾驶车辆的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各自7.5%(即30%÷4)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庞娜杰,张杰民,刘某某、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任丘市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保险足额赔偿,故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庞娜杰,张杰民,刘某某、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任丘市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桂某某的损失有车损70870元、评估费2500元,以上共计73370元,应由两次事故的责任方各自承担36685元(73370元×50%)。
第一次事故中,对原告桂某某的损失36685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某某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付原告桂某某100元;剩余部分34485元(36685元-22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桂某某32843元{(1000000÷(1000000+50000)]×34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桂某某1642元(34485元-32843元)。
第二次事故中,对原告桂某某的损失3668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桂某某2000元;剩余部分2668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桂某某18680元(26685元×7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5%的比例各赔付偿原告桂某某2001.25元[(26685元-18680元)÷4],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桂某某1906元{(1000000÷(1000000+50000)]×[(26685元-18680元)÷4]},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桂某某95.25元{[(26685元-18680元)÷4]-1906元}。对原告桂某某的拆检费、施救费、存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桂某某38749元(2000元+32843元+2000元+19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桂某某1737.25元(1642元+95.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桂某某4101.25元(100元+2000元+200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桂某某2100元(100元+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桂某某2001.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桂某某20680元(2000元+18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桂某某4001.25元(2000元+2001.25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桂某某3874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桂某某1737.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桂某某4101.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桂某某21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桂某某2001.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桂某某2068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桂某某4001.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驳回原告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612元,由被告刘某某、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负担931元,由被告庞娜杰负担94元,由被告张杰民负担92元,由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9元,由被告任丘市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2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二喜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刘子真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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