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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州与开发区顺德鸿生态美食广场、侯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桂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黄石东贝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发区顺德鸿生态美食广场(经营者侯某某)。
被告:侯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琨,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桂州诉被告开发区顺德鸿生态美食广场(以下简称美食广场)、侯某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被告美食广场、侯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美食广场消费卡3张,金额分别为1000元,其中一张消费卡已消费4次,余额109元。消费卡上有被告美食广场财务专用章及经手人签名。消费卡使用须知:1、此卡限顺德鸿生态美食消费使用,不作现金兑换;2、此卡不打折、不找零、不抹零头、无发票;3、此卡须加盖顺德鸿生态美食广场财务章即为生效;4、此卡最终解释权属顺德鸿生态美食广场。另查明,被告美食广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侯某某,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现已关门停业。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持有的被告美食广场发售的消费卡,且原告持该卡在被告处消费过,证明原告与被告美食广场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就有权根据该消费卡明示的约定,到被告美食广场进行消费。被告就有义务为原告提供该卡约定的经营场所为原告提供餐饮服务,并接受原告以该消费卡作为消费凭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告美食广场发售的消费卡为无记名消费卡,且该卡仅注明生效时间,未注明消费期间,只要原告持有该消费卡,就可持卡消费。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交购卡凭证,消费权限受限;被告通知原告其要停业后未及时消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美食广场发售的消费卡,且未消费金额为2109元,但被告美食广场已停业,无法为原告提供约定的餐饮服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返还未消费的金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美食广场的债务应由其经营者被告侯某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解除原告与被告美食广场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由被告侯某某退还原告人民币21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开发区顺德鸿生态美食广场消费卡餐饮服务合同。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桂州人民币2109元。
三、驳回原告桂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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