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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富贵与京山县钱场镇曾满某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桂富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曾祥勇,京山县钱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钱场镇曾满某汽车修理厂,注册号:420821600177901。
法定代表人:曾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桂富贵与被告京山县钱场镇曾满某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勇、被告京山县钱场镇曾满某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曾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财产6682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被告一起至武荆高速刘岭段以31800元购买了一台“春兰”牌双桥翻斗车。2010年4月,被告又提议要将原告的“春兰”牌双桥翻斗车改装成清障车。因原告也准备到随州改装厂改造,被告提议后,原告问被告是否会改,被告说其师傅改了一台,没有问题。原告将该双桥翻斗车送至被告修理厂,并按被告要求重新购买了变速箱、驾驶楼、底盘、钢材、液压系统等改装材料,共花费6万多元。包括其购买的材料:1、驾驶楼前翻转支架总承、后托总承、进气总承、工时费3200元;2、变速箱3200元、全车保养320元、换发动机机油260元,齿轮油240元,换钢板座540元、钢板卡750元,工时费400元;3、轮胎10条合计4000元;4、板材6×1.5m合计5000元;5、液压马达、液压管、多络阀合计6800元;6、液压千斤顶四个,两大两小合计3900元;7、新旧材料:9m槽钢一根800元、6m×60槽钢一根380元、2.4cm×100mm横梁六根合计300元,2.4×5m铁板一块500元、旧边角料1200斤合计2880元,1.2m×0.6m铁板一块750元,车工工时费800元;8、双桥底盘31800元;以上总计66820元。被告将该双桥翻斗车改装工程完成80%左右时,不知因何原因停止改装,原告多次催促后,于2016年11月决定将车拖回,但被告以需交纳1万元工时费为由拒不交付车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经被告京山县钱场镇曾满某汽车修理厂经营者曾满某介绍,原告桂富贵在武荆高速刘岭段以3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春兰”牌双桥翻斗车,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原告将该车辆交给被告进行底盘以上部分的修理改装、焊接,同时将相关板材、钢材及液压系统、改装材料送至被告处,双方未约定修理改装、焊接完成时间及改装费用。2010年6月,被告修理厂经营者曾满某致电原告,以该厂无法进行液压系统机修作业为由停止了改装焊接,并要求原告另请机修技师进行液压系统的修理改装,彼时该车辆修理改装进度约为百分之八十。2016年10月,原告至被告厂里要求将该车辆拖走,被告要求给付工时费,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未登记注册的车辆交由被告进行改装焊接,并购买了改装该车辆的所需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经查明,被告并无改装车辆的相关资质,而且国家明令禁止非法改装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涉案车辆交付改装前状况证据,对于其损失的具体构成,虽然提交了材料的损失明细,但未提交任何收付款凭据予以佐证。本案原、被告之间在协商改装车辆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只进行了口头的约定,而对涉案车辆的具体改装项目完成时间及改装费用等事项约定不明,导致矛盾产生后,双方均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材料费和工时费清单,对此清单被告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价格与具体规格、数量存在异议,而该清单也不具备构成有效证据的要件,无法证实所列材料均已交付被告,为改装涉案车辆所用。在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清单中的第四项板材6×1.5m、第五项液压马达、液压管、多络阀、第六项液压千斤顶四个,已交付被告,其中第四项已在涉案车辆改装中使用,第五项、第六项均在被告处存放,其余各项均存在异议。被告也提交了其在改装涉案车辆所消耗的材料与工时清单,但未得到原告认可,该清单也不具备构成有效证据的要件。原告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关修理改造资质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未进行注册登记的涉案车辆交由被告进行改装,在车辆改装过程中形成的各项费用,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6820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液压马达、液压管、多络阀、液压千斤顶两大两小共四个,被告已认可在其处,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县钱场镇曾满某汽车修理厂将液压马达、液压管、多络阀各一个,液压千斤顶四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桂富贵;
二、原告桂富贵停放于被告京山县钱场镇曾满某汽车修理厂的“春兰”牌双桥翻斗车一辆由原告自行拖回;
三、驳回原告桂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5元,由原告桂富贵负担797.5元,被告京山县钱场镇曾满某汽车修理厂负担7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国平 人民陪审员  陈修义

书记员:童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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