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清(系被告王某某之父),男,住湖北省枝江市,(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331K。
负责人:冷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桂宾诉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清、被告宜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4253.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3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箱式货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7KM路段,在超越原告桂宾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后载胡春香)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桂宾、胡春香受伤,鄂H×××××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桂宾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73166.28元。原告车辆损失310元。
2016年10月27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2%),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桂宾出生于1953年3月1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3周岁。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桂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春香无责任。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宜昌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0时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周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事发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316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4161.76元(11844元/年×17年×12%)、护理费8530.96元(31138元/年÷365天×40天×2人+31138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维修费31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5627.63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由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胡春香放弃诉讼,本院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再分配。被告宜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49651.35元(误工费13958.63元、残疾赔偿金24161.76元、护理费8530.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在财产项下赔付原告310元,被告宜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59961.35元(10000元+49651.35元+310元)。
原告的余下损失65666.28元(125627.63元-59961.3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966.39元(65666.28元×70%)。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宜昌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宜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宜昌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5927.74元(59961.35元+45966.39元)。
事发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0元,原告已将其纳入诉讼请求,同意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赔偿原告桂宾损失105927.74元;
二、原告桂宾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桂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桂宾负担36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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