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
被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委托代理人闵海明(被告闵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址同上。
被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
委托代理人王昆祥,鹰潭市援助中心律师(法律援助)。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闵某某、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被告闵某某委托代理人闵海明、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2012年5月16日19时59分左右,被告闵某某无证驾驶赣L×××××号小型客车,从鹰潭市天沐宾馆停车场路口左转驶入南站时,与相向行驶的占员保驾驶的赣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和占员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我被送往鹰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4天,共花费医疗费15082.42元。2012年12月21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赣L×××××号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童某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15082.42元、护理费16234.2元、交通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误工费20432.7元、营养费261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99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损失共计13451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闵某某当庭辩,原告桂某某的伤残根据规定只构成伤残十级,另外原告桂某某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童某某将未投保任何保险的小车交由我无证驾驶,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童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童某某当庭辩称,我个人垫付9000元医疗费,赣L×××××小型客车是我的没错,但当时我是将小车借给董路明的,至于董路明将小车借给闵某某开一事我不清楚,所以因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闵某某和董路明承担,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9时59分左右,被告闵某某无证驾驶赣L×××××号小型客车,从鹰潭市天沐宾馆停车场路口左转驶入南站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占员保驾驶的赣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桂某某和占员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桂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桂珍被送往鹰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4天,2012年11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082.42元,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2012年12月21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桂某某的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经本院核查,原告桂某某挂床21天。赣L×××××号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童某某,该车未投保任何险种。被告童某某支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闵某某未获得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鹰潭市中医院体温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依法采信,故赣L×××××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桂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闵某某提出原告的伤残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应定为十级伤残,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某某提出赣L×××××号小型客车是借给董路明使用,并未叫被告闵某某驾驶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闵某某未认可其主张,故被告童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桂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桂某某虽住院治疗174天,但其挂床的21天应扣除,故其实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153天。原告桂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以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桂某某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用15082.42元(被告童某某垫付9000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8天,为18473.4元(93.3元/日×198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4元,为12852元(84元/日×15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95元(15元/天×153天);5、营养费,为2295元(15元/天×153天);6、交通费,为612元(4元/天×153天);7、残疾赔偿金,为69980元(17495元/年×4年);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桂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桂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25289.82元,扣除被告童某某垫付的9000元,为116289.82元。因被告童某某将赣L×××××号小型客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闵某某驾驶,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闵某某和童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某某赔偿原告桂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116289.8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至原告桂某某确认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5);
二、被告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九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闵某某、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 刘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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