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某
丁春雷(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邹汉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
委托代理人丁春雷,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汉国。
上诉人桂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汉国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杮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春雷、被上诉人邹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7日,邹汉国向桂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2012年5月27日到期。邹汉国同意用其名下的樊西区万户居委会三组(地号:8-3-65,图号4.75-64.50)的土地作为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桂某当日向邹汉国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xxx7的帐户转入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6月17日,桂某向邹汉国转款100000元;2012年7月10日,桂某向邹汉国转款200000元;2012年8月10日,桂某向邹汉国转款50000元,三次转款共计350000元。2012年8月10日,邹汉国向桂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桂某借款共计350000元,借款明细如下:2012年6月17日借款100000元,转至邹汉国建行帐号:xxxx7;2012年7月10日借款200000元,转至邹汉国建行帐号:xxxx7;2012年8月10日借款50000元,转至邹汉国建行帐号:xxxx7,借款人:邹汉国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28日,邹汉国以业务需要为由向桂某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12月30日,邹汉国向桂某借款现金20000元,出具了借条。邹汉国共计向桂某借款六次,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后经桂某多次催促未予偿还,遂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某与被上诉人邹汉国借款事实清楚,邹汉国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邹汉国于2013年1月16日向桂某银行帐户内转入100000元是否为邹汉国的还款。桂某上诉称,该100000元不是还款,其与邹汉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提供了合伙投资协议及部分报销凭证,本院认为,该合伙协议未约定投资金额、缴款方式,不能证明邹汉国的转款行为是缴纳投资款,报销凭证与邹汉国的转款行为也无必然联系。双方虽没有书面的还款条据,但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双方均不能提供有关该10000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凭据,并以此来对该100000元的性质予以证明。故邹汉国辩称理由较为合乎常理,应认定该100000元为邹汉国的还款。上诉人桂某上诉称其与邹汉国存在多种经济关系,邹汉国给其打款100000元不属于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某与被上诉人邹汉国借款事实清楚,邹汉国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邹汉国于2013年1月16日向桂某银行帐户内转入100000元是否为邹汉国的还款。桂某上诉称,该100000元不是还款,其与邹汉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提供了合伙投资协议及部分报销凭证,本院认为,该合伙协议未约定投资金额、缴款方式,不能证明邹汉国的转款行为是缴纳投资款,报销凭证与邹汉国的转款行为也无必然联系。双方虽没有书面的还款条据,但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双方均不能提供有关该10000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凭据,并以此来对该100000元的性质予以证明。故邹汉国辩称理由较为合乎常理,应认定该100000元为邹汉国的还款。上诉人桂某上诉称其与邹汉国存在多种经济关系,邹汉国给其打款100000元不属于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桂某负担。
审判长:涂晶晶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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