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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与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旭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法定代表人:邹国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某、原审被告吴旭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洲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被上诉人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原审被告吴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洲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鄂09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并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在原判基础上减少2634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的工程经结算后,总工程款为2l25096元,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总计为l850000元,实际只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500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513448元。二、原判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关系不具有合法性,对于无效合同不应支持利息损失。三、原审法院做出的裁判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有违专属管辖规定。l、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本案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本案涉案建筑工程位于湖北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违反专属管辖的案件,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判,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桂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应当予以驳回。第一、一审判决是依据双方实际进行结算的工程结算单上的金额确认的,减去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得出的数额513448元。第二、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于欠付的款项承担利息损失是合情合理的,没有违反任何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第三、超出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从事实上讲是典型的劳务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案由没问题,不存在专属管辖的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管辖方面的异议,所以本案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申请,也没有违反任何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旭东述称,同意洲天公司的上诉意见。桂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洲天公司、吴旭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民工工资)617148元;2、判令洲天公司、吴旭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74880.62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余下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洲天公司、吴旭东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桂某在洲天公司承接的“襄阳高新新市民公寓”一期工程处组织民工进行内外墙抹灰,该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为吴旭东,桂某组织的民工在该工程2号楼、4号楼进行内外墙抹灰。2014年10月15日,桂某与洲天公司进行结算,扣除质保金103027元后,洲天公司下欠民工工资1220421元。后洲天公司支付桂某810000元,下欠410421元及质保金103027元未付。洲天公司承接的“襄阳高新新市民公寓”一期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交付使用。经桂某多次索要未果,以致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桂某组织民工在洲天公司承接的工程中进行内外墙抹灰工程,经双方结算后,确认下欠的款项为1220421元及质保金103027元。桂某当庭认可结算后已支付810000元,至诉讼之日止,仍下欠410421元及质保金103027元,共计513448元未付。洲天公司辩称已支付91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洲天公司辩称桂某对民工工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的意见,因桂某负责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工程的结算也是由桂某负责,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桂某要求吴旭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吴旭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洲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桂某支付工程款41042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洲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桂某返还质量保证金103027元;三、驳回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0元,财产保全费3980元,由洲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洲天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领款单、借支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经支付1814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954000元、之后支付860000元的事实。证据2、通话录音。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实际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50000元,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的事实。证据3、维修费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截至2017年9月5日仍在发生维修费用的事实,退还全额质保金不符合前提条件。桂某质证称,对证据1中2014年10月15日之前的金额已结算不予质证,之后的金额,上诉人的证据不全面,对吴军清第29笔200000元领款单不予认可,但对其中2016年2月6日吴军清转账收到的100000元认可,另外收到50000元,实际是收到150000元。对证据2通话录音是真实的,但并没有明确下欠250000元的事实,欠条的事不认可。证据3的维修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中1-24笔是2014年10月15日前双方经结算的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第29笔200000领款单上盖有银行付讫的印章,但洲天公司仅提供100000元转账交易凭证,且未提供原件核对,桂某对领款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曾对下欠250000元劳务费问题达成共识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书面说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其不能证明桂某所完成工程的质量维修费用情况,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下欠劳务费金额的问题。经查,2014年10月15日洲天公司与桂某结算后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扣除桂某借支904675元,洲天公司下欠的款项为1220421元及质保金103027元。桂某一审中认可结算后洲天公司已支付81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洲天公司下欠桂某410421元及质保金103027元,共计513448元正确。洲天公司上诉提出2014年10月15日前已支付954000元,2014年10月15日后支付860000元,下欠311096元,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263448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桂某组织人员在洲天公司承接的工程中进行内外墙抹灰工程,桂某虽然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但其已组织人员施工完毕,且双方对施工内容进行对账并出具工程结算单,故洲天公司对下欠桂某工程款(实为劳务费)410421元及质保金103027元应予偿还。一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正确,由于一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孝感市孝南区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洲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洲天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部分,本案中,双方经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则洲天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其延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下欠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4年10月1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洲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胡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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