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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与段星星、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桂某某
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段星星
张卫星
段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
黄梅县人,住黄梅县濯港镇桂坝村四组。
公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
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段星星,男,生于1989年6月22日,汉族,湖北省
黄梅县人,住黄梅县新开镇单坝垸村六组。
公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段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18日,湖北省黄梅县
人,住黄梅县新开镇单坝垸村六组。
公民身份证号xxxx。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黄梅县小池法律服务
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
限为特别授权,参加诉讼,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段星星、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桂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祥,被告段星星、段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某诉称,2016年2月13日10时30分,段星星驾驶段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赣G×××××小型轿车在小池镇××村安置区左××国道时,遇桂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桂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桂某某及桂凯受伤(医疗费用桂某某已垫付)、两车受损。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星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桂某某、桂凯无责任。
另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段星星、段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84682.18元;2.由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桂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段星星、段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段星星、段某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二、
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1616元,要求合并处理;四、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桂某某只要求赔偿3000元,其他同意放弃。
被告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三、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还有一名伤者桂凯,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预留部分保险限额;四、桂某某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扣减;五、应提供驾驶员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供公司核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段星星、段某某对桂某某提交的材料均无异议,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对桂某某提交的材料3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材料3予以确认。
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对桂某某提交的材料1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故予以采信。
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对桂某某提交的材料2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本院认为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业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认定,该材料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
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对桂某某提交的材料3中的桂凯医疗费494.75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对桂某某提交的材料4的后期治疗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对桂某某提交的材料5、6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结合桂某某受伤治疗的时间及路段考虑,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对于车辆损失,考虑到桂某某摩托车在事故中实际受损,该修理费用的支出并无明显不当,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池中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桂某某、桂凯与段星星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段星星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桂某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段某某虽系事故车辆赣G×××××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段星星使用,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桂某某要求段某某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桂某某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对于段星星赔偿责任的分担,因赣G×××××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桂某某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桂某某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段星星承担。
对于桂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59837.17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3700元(3000元/月÷30天/月×137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25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段星星的过错程度及其给桂某某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79086.57元。
其中由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桂某某损失103099.4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099.40元(护理费7677元+误工费137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4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桂某某损失74487.17元(总损失179086.57元-交强险支付103099.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7586.57元。
由段星星赔偿桂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1500元(鉴定费1500元),鉴于段星星已支付桂某某赔偿款21616元,故桂某某应返还段星星多付款20116元(21616元-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某某损失103099.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桂某某损失74487.17元,合计177586.57元;
二、由原告桂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段星星垫付的费用20116元;
三、驳回原告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1997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50元,被告段星星负担1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池中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桂某某、桂凯与段星星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段星星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桂某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段某某虽系事故车辆赣G×××××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段星星使用,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桂某某要求段某某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桂某某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对于段星星赔偿责任的分担,因赣G×××××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桂某某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桂某某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段星星承担。
对于桂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59837.17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3700元(3000元/月÷30天/月×137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25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段星星的过错程度及其给桂某某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79086.57元。
其中由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桂某某损失103099.4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099.40元(护理费7677元+误工费137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49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桂某某损失74487.17元(总损失179086.57元-交强险支付103099.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7586.57元。
由段星星赔偿桂某某保险责任外损失1500元(鉴定费1500元),鉴于段星星已支付桂某某赔偿款21616元,故桂某某应返还段星星多付款20116元(21616元-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某某损失103099.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桂某某损失74487.17元,合计177586.57元;
二、由原告桂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段星星垫付的费用20116元;
三、驳回原告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1997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50元,被告段星星负担1947元。

审判长:杨维兵

书记员:吴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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