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张登镇张登村四区中心街东志合胡同4号。
委托代理人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振兴路。
负责人杨利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提出车损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中止诉讼,2016年7月28日收到鉴定报告后本案恢复诉讼,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进学、被告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所有的冀F88***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零时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原告均按约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1月9日5时许,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报案后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责任为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5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如原告主体适格,车辆手续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5时许,原告驾驶冀F88***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报案后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责任为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8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69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零时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6***号轿车经河北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车损48900元,原告花评估费3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2)、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书,(3)、评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1、保单、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行驶证无异议,驾驶证法庭核实原件。3、评估报告数额过高,评估时我公司未到现场,对数额不认可。对车辆损失评估公司没有资质。4、河北省物价局文件规定10万元以下评估费不高于3%,评估费过高,且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2016年1月9日5时许,原告驾驶冀F88***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报案后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责任为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F8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69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零时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F88***号小型客车损失经河北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车损48900元,原告出具了评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质证中对该报告书及评估的车损数额提出异议,称评估时我公司未到现场,对车辆损失评估公司没有资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花评估费3300元,原告所交评估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承担。被告认为评估费超出河北省物价局标准,评估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缴纳公估费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第二条10万元以下收费率3%缴纳,按此规定评估费为1467元,超出部分原告有权拒交,本案原告没有拒缴,但无权转嫁到被告由被告负担,本院认定评估费为1467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0367元(车辆损失48900元+评估费146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50367元在保险金额69000元范围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赔偿原告栾某经济损失5036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交纳5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530元,由原告栾某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冲屹
书记员: 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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