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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与李某某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栾某
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凯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绥化市。
原告栾某与被告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及委托代理人车延丰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郭桂梅成立绥化市凯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李某某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60%,郭桂梅出资2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0%。2014年8月20日,原告栾某与郭桂梅签订股权交割协议,郭桂梅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重新对股权进行确认,由原、被告各出资250,000.00元,各占该公司持股比例的50%。2015年9月19日,原告栾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将在绥化市凯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5,0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1、协议签订当日给付原告2,000,000.00元;2、剩余3,000,000.00元,其中900,000.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被告于2015年12月末之前给付原告500,000.00元及利息37,500.00元,本息合计537,500.00元,2016年12月末之前给付400,000.00元及利息150,000.00元,本息合计550,000.00元;3、其余1,800,00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前给付原告400,000.00元,2016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400,000.00元,2016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400,000.00元,2016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400,000.00元,2016年11月1日前给付原告200,000.00元;4、剩余300,00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11月1日前给付原告;5、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700,000.00元,剩余2,300,000.00元原、被告约定分期给付,现有两笔到期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垫付工人马俊伟工资29,000.00元、汪跃军工资14,000.00元、汪雨祥工资3500.00元、马阳工资13,000.00元,合计59,500.00元。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00,000.00元,被告给付利息75,000.00元,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59,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拖欠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无异议,称暂时无能力给付,同意分期给付;对原告垫付拖欠工人工资不认可。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金、利息、违约金和垫付工人工资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原告将其在绥化市凯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5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金的给付时间,被告已给付了部分股权转让金,现有两笔到期股权转让金未按约定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股权转让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就到期的股权转让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合伙期间的债务明确约定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约定了分期给付股权转让金的利息,虽然对被告逾期给付约定了违约金,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逾期给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栾某股权转让金900,000.00元,利息75,000.00元,合计975,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栾某垫付的工人工资59,5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栾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11.00元,减半收取8,405.50元,由原告栾某负担1,35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0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金、利息、违约金和垫付工人工资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原告将其在绥化市凯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份5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金的给付时间,被告已给付了部分股权转让金,现有两笔到期股权转让金未按约定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股权转让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就到期的股权转让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合伙期间的债务明确约定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约定了分期给付股权转让金的利息,虽然对被告逾期给付约定了违约金,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逾期给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栾某股权转让金900,000.00元,利息75,000.00元,合计975,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栾某垫付的工人工资59,5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栾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11.00元,减半收取8,405.50元,由原告栾某负担1,35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055.00元。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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