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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委托代理人:李祥文,系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

原告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9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97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原告的2号楼5单元401室的首付款,从2013年5月2日开始按银行即时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4年。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和给付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示的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协议、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栾某某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协议,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栾某某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具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以379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515%向原告栾某某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栾某某借款本金37970.00元及利息(以3797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年利率8.515%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24元,减半收取374.6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绪水

书记员:赵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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