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某
邱某某
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任士凯(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栾某某
原告栾某某,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73031661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华福嘉苑小区。
原告邱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华福嘉苑小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轴承小区。
委托代理人任士凯,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某,公民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兴小区。
原告栾某某、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栾某某、第三人鹤岗市今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12日作出了(2015)桦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邱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玉兰与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士凯、被告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栾某某、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第三人鹤岗市今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七、八、十二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三,认为只能证明是用原房主名字登记,不能证明是二原告的房屋。对于证据四,认为信用社违规解押,原告不知采用何方式解押取得房照。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扩建两栋房屋没有证照,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证据九,其表示不认识证人。对于证据十,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实的问题。对证据十一,认为房屋价值多少与房屋产权归属无关。被告栾某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栾某某对于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认为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杨秀喜证实2002年二被告离婚时,杨某某没有钱给抚养费向证人崔子平、刘士英借款7000元。证人崔子平、刘士英证实1998年4、5月份被告杨某某因购房向其二人借款1万元。证人董波证实1998年吃饭时听杨某某说购房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二被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房屋归二被告所有,结合本案可认定二被告进行虚假陈述骗取法院判决。开庭笔录没有体现证人杨秀喜到庭,因此杨秀喜在本案中的作证不真实。对于证据五,认为该视听资料不能独立作为定案依据,需有其他证据佐证,同时该录音内容前后矛盾,而且是被告刻录属于传来证据,无法判断是否经过剪切制作,对此存有疑议,要求被告提交原始录音,以确定其真实性,二原告要求对刻录光碟进行司法鉴定。对于证据六,认为证人是听被告栾某某已去世的母亲所说,并未亲眼看见双方签订合同及交付购房款,真实性已无法考证。对于证据其,认为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并不是其本人租房,证言内容是其听说及揣测的。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二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2007-2008年有限电视发票上显示的户名为原告邱某某,且发票提供人为二原告可认定,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可认定二原告对争议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对于二原告所举证据四,可以认定二原告替被告杨某某偿还贷款1万元,将在信用社抵押的房照解押取回的事实。对于二原告所举证据六,可以认定二原告于2007年秋后建两栋房屋,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事实。对于二原告所举证据九,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可认定二原告2015年才得知争议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及十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七,证人杨秀喜证实2002年二被告离婚时因没有钱给抚养费,杨某某向其借款1万元,向证人崔子平、刘士英借款7000元,证人崔子平、刘士英证实1998年4、5月份被告杨某某向其二人借款1万元说是购房,二人各借5000元,杨某某只借过这一次钱,三名证人证实借钱的时间不同、借款用途不同、款额不同,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因此对三证人证词不予采信,而董波是1998年吃饭时听说杨某某购房,石玉芹是听栾某某已去世的母亲所说杨某某购房,没有参加购房事宜,不予认定其证言。对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五,由于是其自己刻录的,原件已灭失属于传来证据无法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不予认定,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七,由于二原告及被告栾某某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二原告2015年1月听说粮库门前房屋被拆,2015年3月27日找开发公司询问,应当认定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栾某某、邱某某系夫妻。1997年3月23日,二原告购买宋惠义、宋文林桦南粮库门前私有的前后两栋房屋,面积47.4平方米、55.3平方米,未过户至二原告名下。1999年9月20日被告杨某某、栾某某(原系夫妻)贷款购车,借用二原告房屋抵押办理贷款8.7万元。2002年二被告离婚,贷款未清偿,房屋产权证仍在农村信用社抵押。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将抵押的房屋谎报为二被告共有,并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二原告不知情。2006年抵押的房屋需要维修,二原告找不到被告杨某某,便找农村信用社要求抽回抵押的房照,经信用社研究,二原告替被告杨某某偿还贷款1万元,房屋产权证人宋惠义到场取回房照,原告维修了房屋。2007年秋,二原告在争议房屋土地使用范围内新建前后两栋房屋,约40平方米、90平方米。自2003年至2013年12月,二原告将争议房屋及新建房屋共同出租,并收取租金,出租房屋所交纳水、电等费用均为原告名下。被告栾某某2002年离婚后带女儿去辽宁生活,2008年夏回到桦南县居住。2013年12月份因该地段房屋拆迁停水停电住户搬离,原告四栋房屋空置。自2002年起原告居住在桦南县华福嘉苑小区楼房。2015年1、2月份,原告邱某某听说争议房屋被拆,2015年3月27日找到开发公司询问,得知被告杨某某以(2002)桦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栾某某与开发公司发生纠纷,并向桦南县胜利派出所报案。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以欺诈行为,致使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15日作出(2002)桦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房屋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侵犯二原告的财产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02)桦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确认该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的两栋房屋,二原告一直占用、使用、收益。被告杨某某称其在1998年以2.6万元的价格从二原告手购买争议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在1998年买房后就进行了贷款抵押与事实不符,而其所称离婚后争议房屋一直由被告栾某某及孩子居住也不属实。而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的来源及管理事实,故被告杨某某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桦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中“归杨某某的财产:座落在桦南县桦南镇铁西街道的55.3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及50平方米门市房一栋”(其它财产归属不变);
二、驳回原告栾某某、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二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2007-2008年有限电视发票上显示的户名为原告邱某某,且发票提供人为二原告可认定,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可认定二原告对争议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对于二原告所举证据四,可以认定二原告替被告杨某某偿还贷款1万元,将在信用社抵押的房照解押取回的事实。对于二原告所举证据六,可以认定二原告于2007年秋后建两栋房屋,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事实。对于二原告所举证据九,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可认定二原告2015年才得知争议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及十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七,证人杨秀喜证实2002年二被告离婚时因没有钱给抚养费,杨某某向其借款1万元,向证人崔子平、刘士英借款7000元,证人崔子平、刘士英证实1998年4、5月份被告杨某某向其二人借款1万元说是购房,二人各借5000元,杨某某只借过这一次钱,三名证人证实借钱的时间不同、借款用途不同、款额不同,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因此对三证人证词不予采信,而董波是1998年吃饭时听说杨某某购房,石玉芹是听栾某某已去世的母亲所说杨某某购房,没有参加购房事宜,不予认定其证言。对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五,由于是其自己刻录的,原件已灭失属于传来证据无法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不予认定,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七,由于二原告及被告栾某某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二原告2015年1月听说粮库门前房屋被拆,2015年3月27日找开发公司询问,应当认定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栾某某、邱某某系夫妻。1997年3月23日,二原告购买宋惠义、宋文林桦南粮库门前私有的前后两栋房屋,面积47.4平方米、55.3平方米,未过户至二原告名下。1999年9月20日被告杨某某、栾某某(原系夫妻)贷款购车,借用二原告房屋抵押办理贷款8.7万元。2002年二被告离婚,贷款未清偿,房屋产权证仍在农村信用社抵押。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将抵押的房屋谎报为二被告共有,并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二原告不知情。2006年抵押的房屋需要维修,二原告找不到被告杨某某,便找农村信用社要求抽回抵押的房照,经信用社研究,二原告替被告杨某某偿还贷款1万元,房屋产权证人宋惠义到场取回房照,原告维修了房屋。2007年秋,二原告在争议房屋土地使用范围内新建前后两栋房屋,约40平方米、90平方米。自2003年至2013年12月,二原告将争议房屋及新建房屋共同出租,并收取租金,出租房屋所交纳水、电等费用均为原告名下。被告栾某某2002年离婚后带女儿去辽宁生活,2008年夏回到桦南县居住。2013年12月份因该地段房屋拆迁停水停电住户搬离,原告四栋房屋空置。自2002年起原告居住在桦南县华福嘉苑小区楼房。2015年1、2月份,原告邱某某听说争议房屋被拆,2015年3月27日找到开发公司询问,得知被告杨某某以(2002)桦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栾某某与开发公司发生纠纷,并向桦南县胜利派出所报案。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以欺诈行为,致使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15日作出(2002)桦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房屋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侵犯二原告的财产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02)桦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确认该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的两栋房屋,二原告一直占用、使用、收益。被告杨某某称其在1998年以2.6万元的价格从二原告手购买争议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在1998年买房后就进行了贷款抵押与事实不符,而其所称离婚后争议房屋一直由被告栾某某及孩子居住也不属实。而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的来源及管理事实,故被告杨某某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桦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中“归杨某某的财产:座落在桦南县桦南镇铁西街道的55.3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及50平方米门市房一栋”(其它财产归属不变);
二、驳回原告栾某某、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栾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星云
审判员:里芊烁
审判员:高科海
书记员:徐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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