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
石鑫(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栾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石鑫,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栾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委托代理人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栾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栾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借条,拟证明张某某向栾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个月,利息为每月3%;
证据二、银行流水单2份,拟证明栾某通过其母亲张凤贤向张某某交付借款。
张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通过对栾某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栾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栾某与张某某借贷关系成立,栾某向张某某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栾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栾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栾某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栾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原告栾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栾某与张某某借贷关系成立,栾某向张某某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栾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栾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栾某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栾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原告栾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栾某。
审判长:郎芳
书记员: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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