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某
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
姜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李俊华
原告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387687-1.
负责人王玉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姜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华、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以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8月2日20时50分,姜某驾驶黑CT××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南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多福来酒店门前时,与其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南市街的行人原告栾某某相撞,造成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栾某某交通事故无责任;姜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姜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姜某驾驶的黑CT××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姜某、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案一份、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诊断书一份、门诊费票据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0天,发生医疗费49082.72元。
被告姜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付,赔付金额为医疗费的80%。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用支付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1.栾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日为伤后150日;3.需一人护理60日;4.左胫腓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支付为准,二次手术误工30日,需壹人护理贰周;5.司法鉴定费2700元。
被告姜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二次手术不需要护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原告栾某某户口登记卡两页、牡丹江市康博安富之家医疗器械经销处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2015年5月、6月、7月工资计算支付明细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周春玲居民身份证一份、户口登记卡两页、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街道办事处大安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栾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2、原告为牡丹江市康博安富之家医疗器械经销处员工担任人事主管,月工资3156元,2015年8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耽误工作工资停发;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朋友周春玲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周春玲无职业、无收入,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赔偿。
被告姜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故该证据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合法;2.原告提供的户口为居住户口,并且户口的日期是2016年1月4日,该居住证明并不是在原告发生事故时间内,无法证明其是城市户口;3.对护理人员不是专职的护工,也无相关的资质及健康证明,只是城市无业人员,所以按照相关规定,误工费只能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94元计算。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姜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日20时50分,被告姜某驾驶黑CT××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南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多福来酒店门前时,与其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南市街的行人原告栾某某相撞,造成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49082.72元。2015年8月7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作出第20151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栾某某无责任。2015年11月6日,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牡博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栾某某伤残达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60日;3.需壹人护理60日;4.左胫腓骨内存有固定物需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壹人护理贰周。”原告栾某某为牡丹江市康博安富之家医疗器械经销处人事主管月收入为3156元。原告栾某某住院期间由周春玲护理,周春玲无固定职业。
另查,被告姜某驾驶黑CT××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
本院认为:原告栾某某认为被告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姜某及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CT××号小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栾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姜某是否应对原告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栾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9082.72元及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后产生住院医疗费49082.72元及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误工费100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栾某某为牡丹江市康博安富之家医疗器械经销处人事主管月收入为3156元,栾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被评定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亦应为96天,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0099.20元(3156元÷30天×96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110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602.80元及后续治疗护理费2007.32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由周春玲护理,且周春玲无固定职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需壹人护理贰周,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栾某某的护理费为10610.12元(52333元÷365天×60天×1人+52333元÷52周×2周×1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栾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10%×20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栾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栾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38710.04元,其中医疗费49082.72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护理费106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1009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10.12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1009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0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共计人民币136010.04元。被告姜某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栾某某鉴定费用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10.12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1009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0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共计人民币136010.04元;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栾某某鉴定费用人民币2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37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栾某某认为被告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姜某及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CT××号小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栾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姜某是否应对原告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栾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姜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9082.72元及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后产生住院医疗费49082.72元及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误工费1009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栾某某为牡丹江市康博安富之家医疗器械经销处人事主管月收入为3156元,栾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被评定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亦应为96天,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0099.20元(3156元÷30天×96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110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602.80元及后续治疗护理费2007.32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由周春玲护理,且周春玲无固定职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需壹人护理贰周,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333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栾某某的护理费为10610.12元(52333元÷365天×60天×1人+52333元÷52周×2周×1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栾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22609元×10%×20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栾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栾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38710.04元,其中医疗费49082.72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护理费1061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1009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10.12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1009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0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共计人民币136010.04元。被告姜某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栾某某鉴定费用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10.12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1009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0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共计人民币136010.04元;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栾某某鉴定费用人民币2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37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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