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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与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565188645X。法定代表人:时延宝,职务,经理。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湾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湾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9180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始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1807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盛世华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原告于认购书签订当日一次性交付购房款19180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已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事实,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判令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被告江湾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相应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商品房认购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据二、申请阳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商品房认购书系原、被告双方就盛世华庭10号楼2单元202室商品房所签订的认购协议,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江湾房地产公司已收到购房款191807元,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系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该案涉房屋备案信息,该备案信息显示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12月26日在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栾某某与被告江湾房地产公司签订“丹江·盛世华庭”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江湾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盛世华庭10号楼2单元202室,建筑面积61.71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191807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交付购房款191807元,被告江湾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开具收据一份。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或办理不动产证照。另查,案涉商品房产籍号:400-505-3/2-10-020202,已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于买受人王宏伟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商品房认购书虽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对商品房的位置、楼层、房间号、价款、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都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告江湾房地产公司隐瞒其已将所售房屋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又将房屋出售给本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书,返还购房首付款,并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为36443元(以191807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栾某某与被告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丹江·盛世华庭”商品房认购书;二、被告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栾某某购房款191807元,利息36443元(以191807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8年2月2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栾某某购房款损失191807元;四、驳回原告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牡丹江江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薇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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