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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海峰、栾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栾海峰
栾某某
毕彩梅
张某某
梁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
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栾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清河县。
原告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清河县。
原告毕彩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清河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被告梁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310370648A,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华通二手车检测站西门。
负责人关忠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713078-7,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城湖凌二路。
负责人石晓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海峰、栾某某、毕彩梅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梁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栾海峰、栾某某、毕彩梅,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海峰、栾某某、毕彩梅诉称,2016年8月18日22时35分,刘志君未取得A2驾驶证驾驶鲁H×××××、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清河县王官××门口东××米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栾东方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
刘志君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造成栾东方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栾东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刘志君未取得A2驾驶证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车主被告梁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和挂车车主张某某未尽到驾驶员是否合法的审查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时,原告当庭主张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100元,原告不再对其他人主张赔偿权利。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梁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肇事车辆驾驶员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后,享有对赔偿款的追偿权。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刑事科学技术报告、死亡证明;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据五、赔偿调解协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以及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梁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中,栾东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刘志君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原告作为栾东方的家属,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
由于本案肇事车辆鲁H×××××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由该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不再承担。
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10,1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栾海峰、栾某某、毕彩梅人民币11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栾海峰、栾某某、毕彩梅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山翔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中,栾东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刘志君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原告作为栾东方的家属,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
由于本案肇事车辆鲁H×××××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由该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不再承担。
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10,1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栾海峰、栾某某、毕彩梅人民币11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栾海峰、栾某某、毕彩梅担负。

审判长: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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