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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与曾东某、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栾某某
彭想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曾东某
曾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营销服务部

原告栾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想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曾东某,系鄂K4727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
被告曾某某,系鄂K4727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云梦县楚王城大道81号。
原告栾某某诉被告曾东某、被告曾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梦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俊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张亚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想平、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东某、被告平安财保云梦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曾东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是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东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云梦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云梦营销部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栾某某赔偿保险金。被告曾某某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故此,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扣除20%的赔偿数额。原告栾某某已年满64周岁,超过了法定的劳动年龄,其诉请的误工费8778.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诉请的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2.3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实际支出交通费,且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需要扶养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此,原告栾某某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09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2563.20(7852元/年×16年×10%)、护理费5825.10元(90天×23624元/年÷365天/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5584元。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朱朝瑞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医疗费用总额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所占比例确定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原告栾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695.70元,在各受害人医疗费用赔偿总额中占14.53%。被告平安财保云梦营销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14.53%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63.20元、护理费5825.10元,计23388.30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242.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云梦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8194.16元。被告曾东某赔偿原告栾某某鉴定费500元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损失2048.54元。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某某损失人民币24841.30元(1453元+23388.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某某损失人民币8194.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曾东某赔偿原告栾某某鉴定费500元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损失2048.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栾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曾东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曾东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是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东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云梦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云梦营销部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栾某某赔偿保险金。被告曾某某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故此,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扣除20%的赔偿数额。原告栾某某已年满64周岁,超过了法定的劳动年龄,其诉请的误工费8778.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诉请的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2.3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实际支出交通费,且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需要扶养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此,原告栾某某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09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2563.20(7852元/年×16年×10%)、护理费5825.10元(90天×23624元/年÷365天/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5584元。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朱朝瑞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医疗费用总额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所占比例确定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原告栾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695.70元,在各受害人医疗费用赔偿总额中占14.53%。被告平安财保云梦营销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14.53%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63.20元、护理费5825.10元,计23388.30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242.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云梦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8194.16元。被告曾东某赔偿原告栾某某鉴定费500元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损失2048.54元。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某某损失人民币24841.30元(1453元+23388.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某某损失人民币8194.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曾东某赔偿原告栾某某鉴定费500元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损失2048.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栾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曾东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鞠俊东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张亚平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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