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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栾某某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梁晓方(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
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晓方,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栾某某损失189703元;2.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栾某某将赔偿数额增加为198738元。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栾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17元(10493元+5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178537元(27051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38022元(儿子:18192元/年×4年×33%÷2人=12007元,母亲18192元/年×13年×33%÷3人=26015元)、误工费22580元(4516元/月×5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7475元。
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的78738元[(277475-120000)×50%],由被告王某某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合计赔付198738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22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车行驶至云梦县城关镇××水岸名城路段,将其车自东向西停靠在道路北侧,并在车后设置有非警示标志的障碍物,遇原告栾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平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此,与被告王某某设置的障碍物发生碰撞后,撞上赣L×××××挂车尾部,造成原告栾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某、原告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栾某某被送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部,共住院18天。
后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栾某某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3%,误工损失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60日。
被告王某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予支付其他费用。
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应在保险金额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栾某某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对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在确保险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际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到庭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按被告王某某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原告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2580元,其提交了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5266元,扣减其每月发放的最低生活费750元,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每月4516元(5266元-750元)。
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对上述平均工资的数额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证,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新乡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33天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故误工费计算为19684元(4516元/月×12月÷365天/年×133天)。
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过高,考虑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500元。
该款项在交强险项下优先支付。
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医疗费11017元(10493元+5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178537元(27051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38022元(儿子:18192元/年×4年×33%÷2人=12007元,母亲18192元/年×13年×33%÷3人=26015元)、鉴定费1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26507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1889.5元[(265079元-120000元-1300元鉴定费)×50%],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付650元(1300元×50%)。
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栾某某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栾某某损失71889.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栾某某鉴定费65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到庭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按被告王某某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原告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2580元,其提交了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5266元,扣减其每月发放的最低生活费750元,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每月4516元(5266元-750元)。
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对上述平均工资的数额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证,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新乡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33天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故误工费计算为19684元(4516元/月×12月÷365天/年×133天)。
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过高,考虑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500元。
该款项在交强险项下优先支付。
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医疗费11017元(10493元+5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178537元(27051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38022元(儿子:18192元/年×4年×33%÷2人=12007元,母亲18192元/年×13年×33%÷3人=26015元)、鉴定费1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26507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1889.5元[(265079元-120000元-1300元鉴定费)×50%],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付650元(1300元×50%)。
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栾某某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栾某某损失71889.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栾某某鉴定费65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莺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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