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朝阳
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栾朝阳,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伦市。
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朝阳与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本案诉争楼房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不具有支付原告楼房,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及楼房产权证的义务。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标注的峰威尚城B1-4-1301室,面积91.37平方米的楼房并不是其原告从我公司购买的,实际上我公司在2013年10月6日,以楼房抵顶欠款的方式,将该楼房作价3730.00元/平方米,总计价款340,810.00元,以此款作为支付给拖欠胡来兵的人工费340,810.00元,2013年10月30日,胡来兵找来原告,要求我公司将楼房票据名字改为栾朝阳,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以原告栾朝阳的名义签订。为了确定出具改名字,不是买卖这一事实,我公司在收据在特别注明“标有:原胡来兵”字样,原告根本未向我公司缴纳楼房款,此楼房仍然属于我公司支付给胡来兵的人工费,我公司与原告栾朝阳不存在买卖关系。后工人上访,向我公司索要人工费,我公司才得知胡来兵根本未付人工费,无奈,我公司便支付了胡来兵拖欠的部分人工费,尚有大部分人工费始终未付。此时,我公司方知胡来兵伙同原告恶意串通,通过改换楼房票据名字及以原告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达到既侵占我公司楼房,又不支付人工费的非法目的,严重损坏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故原告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该无效合同尚未履行,且我公司已经支付了胡来兵拖欠的部分人工费,本案诉争楼房所有权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当然不具有交付原告楼房,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及楼房产权证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二、因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我公司又不具有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原告所称的租房损失依法应自行承担,我公司不具有赔偿义务。三、若继续开庭审理本案,应追加胡来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以有效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入户手续,将楼交付原告使用,为原告办理楼房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辩称,此楼是顶胡来兵的人工费,应追加胡来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胡来兵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等经济
损失20,000.00元,原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高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协助原告栾朝阳办理入户手续及楼房产权证。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2.00元,由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412.00元,由原告栾朝阳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入户手续,将楼交付原告使用,为原告办理楼房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辩称,此楼是顶胡来兵的人工费,应追加胡来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胡来兵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等经济
损失20,000.00元,原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高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协助原告栾朝阳办理入户手续及楼房产权证。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2.00元,由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412.00元,由原告栾朝阳承担300.00元。
审判长:连家兴
审判员:柳云杉
审判员:李东徽
书记员:王一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