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冠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黄山北路6号。
负责人:徐志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希文,山东舜祥(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740元。事实和理由:鲁P×××××/鲁P×××××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有全险,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及不记免赔险。2015年9月23日6时40分许,文秀冬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货车在青兰高速公路兰州方向554KM+600M处发生交通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文秀冬、乘车人耿小银受伤,本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及时勘验了现场,但至今未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740元。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答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原告的质检部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主体资格不是空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7日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原告栾宴华的车挂靠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时任查血单、主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挂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加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3、巩固报告2份。4保险合同、保险皮蛋。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俊用于2013年12月26日购买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码代号LSVCH6A46DN198194,发动机号码428138),并于2014年5月15日经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冀D×××××确认权属,许可其以非营运使用性质上路运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艳虎系该车现时占有人的确凿证据。本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陈俊用作为冀D×××××号小轿车物权人主张被告王艳虎返还该车辆,首先应证实自己对该车享有物权,其次还应证明被告王艳虎系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即该车现在由被告王艳虎占有,且该占有是无权占有。现原告陈俊用仅证实自己是冀D×××××号小轿车的物权人,但不能证实被告王艳虎现时地占有该车辆又系无权占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冀D×××××号小轿车之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俊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俊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东
书记员:刘金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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