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穆道明,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2年8月18日,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肖雍见,黑龙江省八五九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栾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某及委托代理人穆道明、孙刚,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雍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身体受到损害,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左腿疾病是自身原有疾病,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定事由,故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卫中
审判员 胡长玲
审判员 朱冬杨
书记员: 胡笑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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