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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与白永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与原告父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海,辽源市新兴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永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成,该公司职员。

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25.27元、护理费10932.42元、误工费17056.71元、伙食补助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12368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我的家园供热门前行走时,被告白永兴驾驶普通客车将其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神志不清的回到家中,疑似被车撞的后果。第二日原告家属到事故大队报案,经调查是被告所为,并且发生事故后是被告将其送回家的,被告白永兴承认此事与自己有关。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白永兴辩称,撞的事实存在,但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是喝酒后撞在车玻璃处了。平安保险辩称,病历体现原告在事故发生十一小时后住院,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到住院期间是否有其他情况造成的损伤无法证明病历中的伤情是否为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天数计算错误。栾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诊断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告白永兴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质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证明事故成因,不同意按照有责任进行赔偿,可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既然被告白永兴对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也就是对原告因其车撞伤的事实给予了确认,保险公司按无责赔付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驾驶普通客车沿仙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我的家园供热处门前时,将原告撞伤,后被告白永兴将原告送至家中。当天午夜原告由其家属送到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左额叶区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肘外伤、双手外伤、腰背部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及肋骨骨折、胸12腰1腰2腰5右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共住院85天(其中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72天),支付医疗费23125.27元。此次事故经事故大队出具证明,因该事故为第二日报案至事故大队,且原告栾某某无法表述事发地点及事故经过,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栾某某脑挫裂伤的后果为十级伤残。另查,被告白永兴所驾驶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栾某某诉被告白永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海,被告白永兴,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永兴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应对其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栾某某在被撞伤后没有及时报警,以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确定责任,应对其伤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责任确定比例为7:3.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永兴按责任份额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日为172.29元,因没有用工单位的证明,该费用及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日标准125.6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栾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40.34元、护理费12314.68元、残疾赔偿金5306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2815.82元;二、被告白永兴赔偿原告栾某某剩余医疗费13125.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0元,合计21625.27元的70%,即15137.69元;三、被告白永兴给付原告栾某某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500元的70%,即3150元;四、驳回原告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栾某某负担540元,由被告白永兴负担1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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