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董标垡村3区2排17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春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董标垡村3区2排17号人,现住廊坊市安次区K2狮子城7号楼2单元1701室。身份证号:xxxx。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北省新乐市彭家庄乡大赵村东大街东26排6号人。身份证号:xxxx。
被告新乐市豪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承安镇承安铺村。
法定代表人祖利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山东路199号。
负责人赤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新乐市豪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代理人潘春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新乐市豪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祖利峰,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5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龙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01174号灯杆处时,该车右侧与沿此路同向行驶的原告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栾某某被送往廊坊市城南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875.95元,救护车费200元。2015年12月29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伤情为:1、头外伤性神经反应;2、无骨折、脱位颈髓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甲状腺功能减退。处理意见:1、于本院完善相关化验检查,给予营养脑神经、抑酸及对症治疗;2、嘱其:陪床一人,建议休息,不适随诊。病历记载出院医嘱为:1、主动活动四肢各关节,适量下床行走活动;2、继续颈托外固定,禁止自行拆除;3、一个月后回院,撤除颈托外固定;4、有任何不适及时回院复诊。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栾某某主张其为廊坊市安次区古县群利废旧金属回收站会计,月工资3000元,向法庭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自事故当天扣发工资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潘春燕护理,潘春燕为天津欣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300元,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潘春燕个人收入证明及其因护理原告一个月未上班工资停发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为500元。原告另外支出拖车费15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甲状腺功能减退为原告自身疾病,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相关治疗费用应予扣除,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包括的救护车费的票据不属于医疗费的赔付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的赔付仅限于医保治疗的范围;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予认可,两份证明上均没有负责人的签章,且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解释,证明的出具人应出庭作证。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间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56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应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的范畴,没有再成为其他公司员工的资格,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误工证明的真实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银行流水和劳务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不予认可;对车损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一、该鉴定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上的合法性,二、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系后部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但是损失清单中包括多处车辆前部损失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车损应该提交其对车辆享有所有权的证明,否则应予驳回;认为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票据公章是海鲜火锅城的章,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因本案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另查明,张某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当事人身份证明、保险合同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做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主张由法庭核实被告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原件的有效性及该车辆是否依法年检,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该核实行为均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职责,其不能履行职责的行为,不能构成其免责的法定理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张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新乐市豪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栾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875.95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其治疗甲状腺功能减退及非医保用药的部分费用,因不能向本院明确说明该部分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且不能证实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法律依据,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的辩称于法无据,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系伪造,对于其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不真实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从事个体打工的的实际收入情况及伤情,本院支持一个月误工期的误工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300元证据不足,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潘春燕的误工证明只能证实其因母亲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未能上班,但是不能证实误工一个月的必要性,本院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支持原告住院18天的护理费为1980元;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的救护车费200元属于交通费的范畴,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提供了公估报告,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现场翻倒,造成车辆其他部位受损,符合实际情况,该公估报告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但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所为,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该公估报告存在显失公正的证据,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拖车费19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加盖公章混乱,不能确定其实际用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某某医疗费687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等各项共计14955.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承担92元,被告张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赵坤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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