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立案,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XX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波赔偿原告栾某损失55265元【其中:1、医疗费19270元;2、后续治疗费42000元;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700元(50元/天×34天);5、护理费2686元(32677元/365天×60天);6、误工费18000元(4个月×4500元/月);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200元;9、车辆维修费700元;10、拖车、施救费810元,以上10项共计9186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XX波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XX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扣减被告XX波已支付的19000元后计算为55265元】;2、由被告XX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8时50分,被告XX波驾驶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云梦县城关镇北环路化肥大楼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原告栾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栾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7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栾某受伤后,被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2017年10月11日,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栾某因车祸致下颌粉碎性骨折、牙脱落及牙冠折,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42000元或据实。因被告XX波一直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栾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波辩称:1、对原告栾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对交警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不认可,我方已申请复核。原告栾某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3、我方有牌有证,原告栾某无牌无证,要求我方按交强险项目进行赔偿不合理;4、对原告栾某主张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认可,应为原告方70%,我方30%;5、我方已向原告栾某支付19000元;6、对于原告栾某诉请的赔偿项目:①医疗费无异议,②后期治疗费过高,③营养费标准应为15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⑤护理时间过长,护理标准无异议,⑥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不认可,原告栾某是牙齿受伤,并不影响劳动能力,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⑦交通费应提交票据,500元为限,⑧鉴定费无异议,⑨维修费有异议,我方亦存在车辆损失,⑩拖车、施救费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栾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栾某身份证;2、云公交认字【2017】第23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栾某病历资料及法医鉴定意见书;4、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费用清单若干,门诊费发票三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施救拖车费发票一张,车辆维修费发票四张;5、云梦县海龙餐厅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工资统计表;6、证人杨某(云梦县海龙餐厅经营者)的到庭证言。被告XX波对证据5中工资统计表及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栾某既然在上班,就不应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栾某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XX波无异议。被告XX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XX波的驾驶证、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驶证;2、孝公交复字【2017】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栾某对被告XX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工资统计表及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栾某在证人杨某经营的云梦县海龙餐厅工作,2016年年底开始工作,事发后虽在上班,但不再从事其原本工种配菜工作而是从事的杂工工作,在事发后一段时间内未发放工资,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被告XX波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原告栾某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8时50分,被告XX波驾驶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云梦县城关镇北环路化肥大楼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原告栾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栾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7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5月3日作出了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2017年10月11日,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栾某因车祸致下颌粉碎性骨折、牙脱落及牙冠折,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42000元或据实。事发后,原告栾某被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上载明住院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5月5日,住院天数3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270元。另查明,被告XX波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明,被告XX波向原告栾某垫付了19000元。
原告栾某与被告XX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和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分析本案,被告XX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争议,但认为原告栾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清楚、完整,其基于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后,综合有关的检验结论等的基础上,以专业技术分析后形成的结论。加之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送达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后,被告XX波对该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故本院确定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XX波虽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但并未提交证明力足以达到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故应按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确定双方责任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XX波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对原告栾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事故发生原因,本院确定被告XX波应承担原告栾某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栾某自行承担损失的30%责任)。就原告栾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栾某为治疗花费19270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420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5、护理费:30天×32677元/年/365天=2685.78元;6、误工费:原告栾某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误工期间的工资,其提交了云梦县海龙餐厅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云梦县海龙餐厅出具的栾某个人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间的工资统计表及云梦县海龙餐厅经营者杨某的到庭证言,但未提交考勤表、缴纳社保凭证、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等证据印证,本院依法酌定为按上一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2935元/年确定误工费,计算为32935元/年÷365天/年×120天=10827.95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栾某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200元;9、车辆维修费:原告栾某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一组及云梦县三小摩配行的证明一份,不能证明该修理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栾某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拖车、施救费:810元。原告栾某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3493.73元(其中医疗项目67470元,伤残项目14013.73元,财产损失项目810元,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XX波赔偿65892.73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目10000元,伤残项目14013.73元,财产损失项目81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项目57470元的70%即40229元,鉴定费1200元的70%即840元)。扣减已支付的19000元,被告XX波还应向原告栾某赔偿4689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波赔偿原告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892.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元,由被告XX波负担100元,由原告栾某负担5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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