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
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周某
原告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尚志小学教师。
原告栾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委托代理人韩峰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任辉向原告栾某借款的事实,有任辉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周某虽对任辉出具欠条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某与任辉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还款责任并给付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此借款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且未用于家庭生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给付原告栾某借款1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6,250.00元,本息合计106,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任辉向原告栾某借款的事实,有任辉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周某虽对任辉出具欠条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某与任辉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还款责任并给付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此借款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且未用于家庭生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给付原告栾某借款1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6,250.00元,本息合计106,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审判长:孟宏标
审判员:邹雪光
审判员:王晓南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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