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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法定代表人:李敬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440.53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2元、护理费1633元、车辆维修费1645元、复印费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778.53元;2.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20时53分许,刘某某驾驶黑C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爱民区北太平路与康佳街交叉路口将原告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是黑C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员;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承保黑C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认为原告所有费用主张过高,刘某某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牡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伤势较轻,伤后并未住院治疗,没有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合法依据,也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应按条款进行核减,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的理赔范围。另,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40.53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2元、护理费1633元、车辆维修费1645元、复印费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二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门诊费票据复印件8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治疗费用1440.53元。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应一并提交医院诊断来证明原告伤情。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应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进行核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伤后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40.5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交通费票据52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车辆维修部门出具的维修报价单照片1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2元,原告爱人孙颖护理原告2周产生护理人员误工费1633元,原告如果想要维修车辆需要花费1645元。被告刘某某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报价单是照片不是正规票据,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住院不应产生护理费。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车票报销凭证为连号票据,不能证明是受伤日及日后复查实际产生的费用;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有异议,应一并提交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用工人员劳动合同及银行收入流水,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的情况下不能保护护理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提交医疗机构、鉴定单位出具的误工陪护证明;对于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发生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但原告并未实际维修,其举示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调解中参考理赔部的定损金额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举示的维修明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无法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对该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对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车辆维修部门出具的维修报价单照片不是正规的修车发票,原告并未实际维修车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医疗诊断书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诊断书体现建议原告休息两周,但在原告不能提供误工收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按照高于纳税标准的金额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20时53分,刘某某驾驶黑C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康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北太平路交叉路口遇绿灯向北左转弯时,将沿牡丹江市康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北太平路遇绿灯直行由栾某某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撞倒,致栾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原告未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440.53元。2017年11月10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平躺卧床休息两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其车辆维修所需价款进行鉴定。原告称其伤前系从事建筑埋线工作。黑C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赔限额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理赔限额共计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称诉讼费不在其理赔限额内,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栾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栾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黑C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问题。一、医疗费1440.53元。根据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1440.53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1633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出具的陪护意见,无法确定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可知,原告需静养两周,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又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92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1531.25元(39922元÷365天×14天=1531.25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交通费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住院治疗且其举示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五、车辆维修费1645元。因原告未实际维修车辆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六、复印费8元。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因本案发生复印费,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未住院治疗,原告称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抑郁症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款合计2971.7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理赔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40.53元、误工费153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黑C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某某医疗费1440.53元、误工费1531.25元,共计2971.25元;二、驳回原告栾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栾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栾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栾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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