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远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笔架山。
法定代表人:魏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女,办公室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亚军,男,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朱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
上诉人栾某某、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笔架山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笔架山农场)、原审被告朱国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某某、高某某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被上诉人笔架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耿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上诉人提供三名证人出庭:证人董某,拟证明笔架山农场的负责人董立武曾向上诉人栾某某催要过从开始种地到2014年的诉争土地的承包费200000元,是否交款不知道;证人于某,拟证明董立武曾让上诉人栾某某给他准备200000元,但钱的用途及是否给付了其不知情;证人王某,拟证明其与上诉人栾某某一起去找董利武,知道栾某某将装有200000元现金的书包交给董利武。被上诉人笔架山农场质证意见,因知情的一方当事人董利武已经去世,只有栾某某提供的证人,在没有第三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朱国民质证:与其无关。被上诉人笔架山农场提交证据一、土地使用证及附图、营业执照,拟证明诉争土地在笔架山农场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上诉人栾某某、高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土地使用证自2014年起未年检,不应认定为有效;对土地附图上诉争土地的位置、性质不能明确,诉争土地开垦前是荒滩,不是可耕种的土地。证据二、证人郑某,拟证明2014年时,财务账中无体现交费情况,其曾向上诉人栾某某催缴过土地承包费。二上诉人质证认为,根据证人陈述可以认定2014年诉争土地承包费由笔架山农场九大队收取,当时的经理董立武进行管理和催收是有依据的。朱国民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二上诉人提供证人董某、于某未能证明上诉人栾某某交付款项问题,对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人王某证明上诉人栾某某的包中有现金200000元,与其在一审陈述“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笔架山农场提交土地使用证及附图、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笔架山农场是否有权收取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费用;二、上诉人栾某某、高某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笔架山农场交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用。关于主体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笔架山农场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栾某某、高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上诉人栾某某称被上诉人笔架山农场原经理董利武曾向其催缴诉争土地承包费,其亦表示交纳的事实,足以认定诉争土地在被上诉人笔架山农场土地使用证的版图范围内,被上诉人笔架山农场作为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向其收取土地承包费用,主体适格。关于应否交纳2014年土地承包费问题,上诉人栾某某、高某某主张已将2007年-2014年的诉争土地承包费总计200000元交给了被上诉人笔架山农场的时任经理董立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笔架山农场系诉争土地的发包人,上诉人栾某某作为承包人应向发包单位,即被上诉人笔架山农场交纳土地承包费。上诉人栾某某主张向董利武个人交纳了2007年-2014年间的土地承包费总计200000元,董利武亦未给其出具任何收款手续于理不合。故一审法院认定栾某某主张已将200000元交给笔架山农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二审中上诉人栾某某、高某某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依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栾某某、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杨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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