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墨香。
被告马密文。
委托代理人谷建平,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张某某。
被告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密文,
委托代理人谷建平,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井陉县垚鑫莫来砂厂。
法定代表人马国文。
委托代理人谷建平,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仇雷兵。
被告石翠田。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马密文、张某某、井陉县垚鑫莫来砂厂、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仇雷兵、石翠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志华委托代理人李墨香,被告马密文、被告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井陉县垚鑫莫来砂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仇雷兵、被告石翠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及借据,约定被告马密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5日,期限为15天,由被告仇雷兵、石家庄荣坤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井陉县垚鑫莫来砂厂作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一直以没钱为由拖延还款。仇雷兵、石翠田系夫妇,马密文、张某某系夫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
被告马密文、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井陉县垚鑫莫来砂厂辩称,现在煤场开始运转了,马密文在积极想法筹款解决问题。但现在实在经营困难,可以逐步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张某某、仇雷兵、石翠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及借据,约定被告马密文向原告栾志华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5日,期限为15天,由被告仇雷兵、石家庄荣坤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井陉县垚鑫莫来砂厂作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经原告催要,马密文一直未予归还,担保人仇雷兵、石家庄荣坤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井陉县垚鑫莫来砂厂也未替马密文还款。
被告马密文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仇雷兵与石翠田系夫妻关系,借款担保发生时,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石家庄荣坤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并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密文应当竭尽所能及时还款。石家庄荣坤科技有限公司、井陉县垚鑫莫来砂厂、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马密文提供担保,在马密文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被告井陉县垚鑫莫来砂厂、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仇雷兵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本案中,马密文、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马密文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被告仇雷兵、石翠田系夫妻关系,担保之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对外债务。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石家庄荣坤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密文欠原告栾某某本金60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认定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张某某、井陉县垚鑫莫来砂厂、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仇雷兵、石翠田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密文给付原告栾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被告张某某、井陉县垚鑫莫来砂厂、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仇雷兵、石翠田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900元,由被告马密文负担,被告张某某、井陉县垚鑫莫来砂厂、河北金达瑞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仇雷兵、石翠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19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不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仇春燕
陪审员 杨洁
书记员: 付春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