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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栾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李学峰

原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玉双,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76602604-4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邢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审判员姜国福、人民陪审员苑立昕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诉称,2014年1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同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黑M65975号解放牌自卸车承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
2014年2月15日原告的自卸货车沿20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409公里处时,右前轮爆裂,车辆失控驶入沟内,造成自卸汽车严重受损的事故。
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林长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认为其所有的自卸货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应就近修车,赔偿原告的实际修车损失。
请求判决:㈠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自卸汽车损失赔偿金人民币87790元。
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拆解定损到修复验车环节一直跟踪该车维修情况。
同时定损金额在本市市场可以维修本车,并且部分配件并未更换。
第三该车超载需按保险合同扣除超载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
车牌黑M65975号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严重已成客观事实,驾驶员林长库有准驾车型,车辆已经年检合格,不存在免责条款的任何事由。
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接到报险后,及时拍照保存资料,并且同意到指定地点就近维修,更换部件,可以说原告提供的索赔资料完备,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特别约定。
被告在合理规定期限内未书面对原告索赔予以答复与明确告知,又未对定损先行向原告支付,均违反保险法的规定。
被告觉得价格过高,没有合法依据,亦不能证实原告维修损坏车辆时存在虚假情况的事实。
据此,对于原告栾某某车辆损失的价格(含工时费在内)应按其维修数额87790元认定。
其提供的索赔资料应予采信。
因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应由驾驶员林长库承担全部责任。
所以,可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晰,索赔资料具体,完全符合商业保险合同本意。
故,被告就应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栾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栾某某车辆损失维修费87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中国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
车牌黑M65975号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严重已成客观事实,驾驶员林长库有准驾车型,车辆已经年检合格,不存在免责条款的任何事由。
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在接到报险后,及时拍照保存资料,并且同意到指定地点就近维修,更换部件,可以说原告提供的索赔资料完备,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特别约定。
被告在合理规定期限内未书面对原告索赔予以答复与明确告知,又未对定损先行向原告支付,均违反保险法的规定。
被告觉得价格过高,没有合法依据,亦不能证实原告维修损坏车辆时存在虚假情况的事实。
据此,对于原告栾某某车辆损失的价格(含工时费在内)应按其维修数额87790元认定。
其提供的索赔资料应予采信。
因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应由驾驶员林长库承担全部责任。
所以,可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晰,索赔资料具体,完全符合商业保险合同本意。
故,被告就应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栾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栾某某车辆损失维修费87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中国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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