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道明,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轮候查封被告范某名下房屋一处及查封被告范某所有车辆的车籍档案。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做出民事裁定,轮候查封被告范某名下,位于佳木斯市郊区长安新城火电社区2单元19层1号,建筑面积124.08平方米(产籍号:1-0688-046-021901)房屋一处。查封被告范某所有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黑DM5833号、车辆识别代号为LJDJAA148C0093331)的车籍档案;同时查封原告栾某某提供担保的案外人宋立军所有,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立新社区,建筑面积111.74平方米(佳房权证向字第2008005176号)房屋。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穆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范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00元,已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栾某某借款本金5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潘 贤 人民陪审员 皮国欣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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