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某
郜淑杰(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
吴新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曹懿
原告栾某某,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
委托代理人郜淑杰,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元,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懿,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吴新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郜淑杰,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诉称,2013年7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吴新元驾驶鄂JZH025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宋长线红安县永佳河镇西张元村路段,遇原告沿公路南侧对向行走,被告吴新元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
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新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栾某某无责任。
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请求判决1、被告吴新元赔偿原告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56095.66元;2、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吴新元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辩称,1、被告吴新元所驾驶鄂JZH025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2、由于本案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内应按原告医疗费比例分担医疗赔偿限额;3、本案第一被告吴新元是无证驾驶和酒驾,其公司系垫付赔偿责任,保留向吴新元追偿的权利;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原告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公交认字(2013)0730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新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二、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三、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河南省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等病历资料,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一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栾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1053.16元。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新元在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五、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口三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72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栾某某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
六、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九张、河南省运输客票二张、湖北省公路内河旅客运输发票一张、黄冈市地方税务局通用税控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栾某某在住院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
被告吴新元未发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在七日内未书
面申请即视为放弃。
在庭审后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
对上述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河南省运输客票存在连号
情况,且费用过高,请求法院
依法酌定;住宿费发票不在治疗期间,也不在治疗地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栾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栾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五,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六系定额发票,无时间、地点,无付款人名称,大部分发票存在连号
情况,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栾某某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交证据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为900元。
住宿费发票与其治疗时间、地点不相对应,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吴新元、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吴新元饮酒后无证驾驶鄂JZH025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宋长线红安县永佳河镇西张元村路段,遇郭海深、原告栾某某沿公路南侧对向行走,被告吴新元驾车避让不及将二人撞倒,造成郭海深、原告栾某某、被告吴新元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新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深、原告栾某某无责任。
原告栾某某受伤后被先后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河南省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花费医疗费21053.16元。
原告栾某某所受伤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
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原告支付交通费900元。
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新元给付了原告栾某某4000元。
被告吴新元为肇事车辆(鄂JZH02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吴新元驾驶的鄂JZH02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栾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新元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吴新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有误,实际分别为128天、26天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栾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计算确有错误,故对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交证据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900元。
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
经核定,原告栾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1053.16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752元(7852元/年÷365天×128天)、护理费1300元(5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5704(7852元/年×2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51179.16元。
原告栾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4500元(因此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以原告上述四项损失占二人总医疗费用的比例分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56元,合计28156元。
对于原告栾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3023.16元(51179.16元-28156元),由被告吴新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仍应赔偿原告郭海深19023.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栾某某23656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新元赔偿原告19023.16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栾某某负担50元,被告吴新元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2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栾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栾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五,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六系定额发票,无时间、地点,无付款人名称,大部分发票存在连号
情况,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栾某某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交证据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为900元。
住宿费发票与其治疗时间、地点不相对应,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吴新元、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吴新元饮酒后无证驾驶鄂JZH025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宋长线红安县永佳河镇西张元村路段,遇郭海深、原告栾某某沿公路南侧对向行走,被告吴新元驾车避让不及将二人撞倒,造成郭海深、原告栾某某、被告吴新元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新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深、原告栾某某无责任。
原告栾某某受伤后被先后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河南省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花费医疗费21053.16元。
原告栾某某所受伤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
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原告支付交通费900元。
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新元给付了原告栾某某4000元。
被告吴新元为肇事车辆(鄂JZH02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吴新元驾驶的鄂JZH02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栾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新元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吴新元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有误,实际分别为128天、26天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栾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计算确有错误,故对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交证据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900元。
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
经核定,原告栾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1053.16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752元(7852元/年÷365天×128天)、护理费1300元(5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5704(7852元/年×2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51179.16元。
原告栾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4500元(因此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以原告上述四项损失占二人总医疗费用的比例分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56元,合计28156元。
对于原告栾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3023.16元(51179.16元-28156元),由被告吴新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仍应赔偿原告郭海深19023.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栾某某23656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新元赔偿原告19023.16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栾某某负担50元,被告吴新元负担375元。
审判长:阮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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