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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与胡田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栾某
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
胡田某
田某某

原告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栾某与被告胡田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全、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田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8万元,并出具还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田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胡田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田某某系被告胡田某之母,其作为保证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根据还款协议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田某某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胡田某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栾某借款本金58万元;
二、被告田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7元减半收取4843.5元由被告胡田某、田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田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8万元,并出具还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田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胡田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田某某系被告胡田某之母,其作为保证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根据还款协议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田某某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胡田某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栾某借款本金58万元;
二、被告田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7元减半收取4843.5元由被告胡田某、田某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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