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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城县永某金属有限公司与河间市金川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栾城县永某金属有限公司
裴永生
马贵良(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河间市金川物资销售有限公司
万文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
巩某某

原告栾城县永某金属有限公司。
地址:栾城区冶河镇油通村。
法定代表人燕素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永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贵良,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金川物资销售有限公司。
地址:沧州市河间市团结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文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某某。
原告栾城县永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与被告河间市金川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栾民初字第996号判决书。
被告金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永生、马贵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文战、被告巩某某(被告金川公司申请追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某公司诉称,被告金川公司2011年从原告处购买货物金属铝粉20.1吨。
当时约定每吨价格17400元,总价款349740元整。
原告在2011年10月17日为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但被告金川公司一直未付货款。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金川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49740元。
被告金川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起诉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
巩某某曾用我公司的资质向唐钢供货,巩某某用我公司的资质向唐钢供货的部分货物款项,其应纳税款应当由巩某某负担。
被告巩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商量此笔买卖合同,金川公司不知情,开票时金川公司才知道。
我从原告处购买铝锭、铝粉,一共拉了十多次,约有四五百万元的货物,到现在货款已经结清,原告尚欠我1万多元的提成。
本院认为
一、买卖合同的主体
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需方没有河间市金川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从合同的形式上来说不是一个完整的合同。
需方所留电话为被告巩某某的电话,巩某某当庭表示巩某某自己从原告处购买铝粉,并已收到货物,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庭审中称金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与巩某某一起到原告处洽谈业务,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栾城县永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巩某某。
二、货款支付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人裴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裴某曾代表原告找巩某某要帐以及要账时货款支付情况,不能证明目前货款支付情况。
被告巩某某提供的证人刘某,与被告巩某某系雇佣关系,从关系上来说证明效力较低。
刘某称还款的数额是从被告巩某某处听来的,也就是说对还款数额的证明系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较低。
本院认定仅凭证人刘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巩某某支付货款情况。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被告巩某某认可在原告处购买铝粉,含税价格349740元,并已收到货物。
双方就货款支付情况陈述不一,故被告巩某某负有举证证明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巩某某截止到法院裁判时仍没有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货款支付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巩某某尚欠原告货款349740元。
三、被告河间市金川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
挂靠关系就是一些自然人、合伙组织利用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资质,规避国家法律政策对某种行业的要求和限制,并利用所挂靠的企业法人所具有的某种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向金川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川公司入账抵扣税款。
金川公司给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给开具承兑汇票,金川公司在承兑汇票上盖章后,让被告巩某某将货款支走。
上述行为均表明金川公司同意被告巩某某借用金川公司的资质并以金川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本院认定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金川公司应对被告巩某某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栾城县永某金属有限公司货款349740元。
二、被告河间市金川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6元,由被告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买卖合同的主体
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需方没有河间市金川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从合同的形式上来说不是一个完整的合同。
需方所留电话为被告巩某某的电话,巩某某当庭表示巩某某自己从原告处购买铝粉,并已收到货物,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庭审中称金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与巩某某一起到原告处洽谈业务,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栾城县永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巩某某。
二、货款支付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人裴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裴某曾代表原告找巩某某要帐以及要账时货款支付情况,不能证明目前货款支付情况。
被告巩某某提供的证人刘某,与被告巩某某系雇佣关系,从关系上来说证明效力较低。
刘某称还款的数额是从被告巩某某处听来的,也就是说对还款数额的证明系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较低。
本院认定仅凭证人刘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巩某某支付货款情况。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被告巩某某认可在原告处购买铝粉,含税价格349740元,并已收到货物。
双方就货款支付情况陈述不一,故被告巩某某负有举证证明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巩某某截止到法院裁判时仍没有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货款支付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巩某某尚欠原告货款349740元。
三、被告河间市金川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
挂靠关系就是一些自然人、合伙组织利用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资质,规避国家法律政策对某种行业的要求和限制,并利用所挂靠的企业法人所具有的某种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向金川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川公司入账抵扣税款。
金川公司给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给开具承兑汇票,金川公司在承兑汇票上盖章后,让被告巩某某将货款支走。
上述行为均表明金川公司同意被告巩某某借用金川公司的资质并以金川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本院认定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金川公司应对被告巩某某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栾城县永某金属有限公司货款349740元。
二、被告河间市金川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6元,由被告巩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巧亮
审判员:王民生
审判员:李彦召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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