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城区辰光钢管租赁站。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邵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L54307-0。
负责人:李志斌,系该站经营者。
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深泽县北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7723368976H。
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栾城区辰光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辰光租赁站)与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建筑公司)、孙小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2016年1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光租赁站负责人李志斌、被告深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孙小某以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辰光租赁站签订了《辰光租赁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等建筑用租赁物,并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租赁期限、付款方式及计算方法和违约责任等。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原告往被告施工地石家庄塔坛国际商贸城2A1号楼工地送去钢管累计68405.7米,扣件累计34220套、丝杠累计5665根。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又陆续给原告退还部分租赁物,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共退还原告钢管67929.7米、扣件28829套、丝杠5665根,现尚差钢管476米、扣件5391套。截止2016年7月25日,共产生租赁费301148.52元。庭审中,被告深华建筑公司对原告与孙小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其公司的印章,其印章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明显不符,对此,原告也未提出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辰光租赁站租赁合同》、《辰光租赁站送货单》、《辰光租赁站退货单》、《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小某以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虽被告深华公司予以了否认,原告对深华公司撤回了起诉,但此合同对被告孙小上来说,应合法有效,因为原告对孙小某已实际履行,并把租赁物送到了孙小某指定施工地点,且交由孙小某指定的收料人员进行了接受,故被告孙小某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孙小某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01148.52元,并退还原告钢管476米、扣件5391套,不能退还的应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价格及《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0.0045元,赔偿价格为市场价)。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起算时间和剩余租赁物租金的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被告孙小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栾城区辰光钢管租赁站租金301148.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孙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栾城区辰光钢管租赁站钢管476米、扣件5391套,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止;若被告不能退还租赁物,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7元,由被告孙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427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学超 人民陪审员 杨书彦 人民陪审员 王茹鹏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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