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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城区影院超市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栾城区影院超市
刘日坤(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栾城区影院超市,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大桥路。
经营者:贾保仁。
委托代理人:刘日坤,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栾城区影院超市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城区影院超市委托代理人刘日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城区影院超市诉称,2015年以前,被告家办理宴席时,从原告处赊购了一批香烟和酒品,总价款8445元。
被告久拖不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勉强支付了10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烟酒款8445元,已还1000元,后被告未给付剩余货款。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
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44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445元,并已经偿还1000元,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7445元一事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给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从起诉时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应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五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栾城区影院超市货款7445元人民币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445元,并已经偿还1000元,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7445元一事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给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从起诉时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应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五十九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栾城区影院超市货款7445元人民币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峰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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