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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城区某某纺织厂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栾城区某某纺织厂
孙玉仁(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李兴力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供电分公司
李同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栾城区某某纺织厂。
住所地栾城区南高乡西高村村西。
注册号130124670148123。
负责人李兰辰,该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孙玉仁,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兴力,业务经理,该厂经营者李兰辰的儿子。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
住所地栾城区惠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贲华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同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城区某某纺织厂与被告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玉仁、李兴力及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李同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所有的高压电线(西高村村西)被烧断,断落的电线落在原告车间房顶,高压电线与房顶彩钢瓦接触,造成房顶带电引燃屋顶棉絮,继而引发大火将车间内的织布机(1515型)160台全部烧毁,织布机上的成品布及棉纱也全部烧毁,车间房顶塌陷、墙体变形,大火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2016年4月8日,栾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被告电线断落所致,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经协商,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
经申请鉴定,评估公司鉴定各项损失为4002728元。
另外,因厂房烧毁无法生产经营,原告不能履行订单合同,赔偿案外人合同违约金52万元,同时,原告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1785元,支付鉴定费29400元。
另外,原告认为,《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的停工停产期限12个月过短,应增加四个月,相应的停工停产损失增加136800元。
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从300万元增加至5050713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6年4月8日,石栾公消火认字{2016}第1002号即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
其证明内容为:对起火原因认定:起火部位纺织车间南数第四跨、第五跨屋顶,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综合分析认定,此起火灾系高压电线断落,带电高压线接触彩钢板造成彩钢板屋顶带电引燃屋顶棉絮所致。
二、冀中源厚德评报字【2016】第0189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
其证明内容为:经实施评估程序后,于评估基准日,委估的受损房屋、设备、存货损失合计359.2328万元;停工、停产的损失为41.04万元(停工、停产期12个月)。
三、原告和王建设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订织合同》、证明及赔偿金计算方法各一份。
其证明内容为:因火灾无法履行双方合同,原告赔偿案外人王建设违约金52万元。
四、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兰辰纺织厂工资表(共95页)及2016年王伟强、陈宏伟等57人工资补助金。
其证明内容为:原告与工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人的工资情况;因火灾解除与工人的劳动合同,原告赔偿王伟强三个月补偿金10500元、陈宏伟一个月补偿金3500元等57名工人的经济补偿金361785元。
五、河北中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9月2日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其证明内容为:原告支付评估费29400元。
六、证人付某、鲁某、赵某换等出庭证言,证实其分别领取失业后的补偿款11439元、6092元、2000元,并见到工友杨永欣、温翠红、杨丽华等也领取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我方应承担的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供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栾城区某某纺织厂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2016年4月8日,石栾公消火认字{2016}第1002号即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起火原因无异议;对冀中源厚德评报字【2016】第0189号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报告第八页认为恢复生产的合理期限为6个月,我方认为该时间过长,现在我方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原告可以立即进行施工,如因原告拖延造成的其他损失,我方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对订货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规定加工的货物不属于特殊材质,一般工厂都能加工生产,原告发生事故是在停产期间,即便该合同真实有效,其也有能力委托其他客户生产该货物,并且原告没有提交实际向案外人支付赔偿金的证据,因此,该部分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也不应实际发生,不予认定;对第四组、第六组证据认为,结合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兰辰纺织厂工资表、2016年工人工资补助金及证人证言,发放补助金的人员与工资表中人员存在个别不一致现象。
虽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有企业给职工发放补助金的规定,但实际很少有企业履行该规定,本案的企业不是因为生产停业,而是因为意外事故停止生产,所以计算标准时应酌情,与法律规定有区别;对评估费票据,原告为了查明其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压电线属于高度危险物品,本案中高压电线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被告供电公司,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起火原因是被告的高压线断落所致,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评估单位河北中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受损房屋、设备、存货损失合计359.2328万元;停工、停产的损失为41.04万元(停工、停产期12个月)”,共计4002728元,应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停工、停产期应增加4个月”,被告主张:“停工、停产期过长”,评估报告已释明,停工、停产期应按12个月计算,故对原告主张:“停工、停产期应增加4个月”,被告主张:“停工、停产期过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和案外人王建设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订织合同》及因火灾无法履行双方合同,原告赔偿案外人王建设违约金52万元,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标的物也不属于特定物,且也没有实际赔偿,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57名工人的经济补偿金3617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火灾发生后,原告与工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案中,原告与工人们协商,57名工人的赔偿标准按照各自的工龄,给付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其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三倍(27人工龄在3年以上,均给付3个月补偿;13人工龄在两年以上,均给付2个月补偿;12人工龄在一年以上,均给付1个月补偿;5人工龄不足1年,均给付不足1个月补偿),计算标准并不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因火灾解除与工人的劳动合同,原告赔偿王伟强、陈宏伟等57名工人的经济补偿金361785元由被告给付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计算补偿金标准时应酌情给付的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供电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评估费29400元系被告高压电线造成的火灾所产生,故评估费应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栾城区某某纺织厂因高压电线造成的火灾损失共计3592328元+410400元+361785元=4364513元要求由被告供电公司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栾城区某某纺织厂各项经济损失4364513元;
二、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栾城区某某纺织厂垫付的评估费29400元;
三、驳回原告栾城区某某纺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54元,由原告承担7154元,被告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154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压电线属于高度危险物品,本案中高压电线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被告供电公司,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起火原因是被告的高压线断落所致,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评估单位河北中源厚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受损房屋、设备、存货损失合计359.2328万元;停工、停产的损失为41.04万元(停工、停产期12个月)”,共计4002728元,应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停工、停产期应增加4个月”,被告主张:“停工、停产期过长”,评估报告已释明,停工、停产期应按12个月计算,故对原告主张:“停工、停产期应增加4个月”,被告主张:“停工、停产期过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和案外人王建设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订织合同》及因火灾无法履行双方合同,原告赔偿案外人王建设违约金52万元,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标的物也不属于特定物,且也没有实际赔偿,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57名工人的经济补偿金3617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火灾发生后,原告与工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案中,原告与工人们协商,57名工人的赔偿标准按照各自的工龄,给付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其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三倍(27人工龄在3年以上,均给付3个月补偿;13人工龄在两年以上,均给付2个月补偿;12人工龄在一年以上,均给付1个月补偿;5人工龄不足1年,均给付不足1个月补偿),计算标准并不高于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因火灾解除与工人的劳动合同,原告赔偿王伟强、陈宏伟等57名工人的经济补偿金361785元由被告给付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计算补偿金标准时应酌情给付的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供电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评估费29400元系被告高压电线造成的火灾所产生,故评估费应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栾城区某某纺织厂因高压电线造成的火灾损失共计3592328元+410400元+361785元=4364513元要求由被告供电公司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栾城区某某纺织厂各项经济损失4364513元;
二、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栾城区某某纺织厂垫付的评估费29400元;
三、驳回原告栾城区某某纺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54元,由原告承担7154元,被告承担40000元;

审判长:董会江

书记员:李彦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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