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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国军与徐海、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栾国军,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
被告:周娟。系徐海之妻。

原告栾国军诉被告徐海、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周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海、周娟立即返还栾国军借款125万元和利息(按月利率20‰,其中借款本金95万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徐海、周娟立即给付原告栾国军因“香湖郡强电项目”借款利息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徐海、周娟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徐海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栾国军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当日,栾国军在扣除两个月利息20000元后将48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徐海。2014年7月份,徐海又以承接云梦县“香湖郡”项目强电安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栾国军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栾国军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100万元给徐海。至2015年8月25日,徐海共返还栾国军“香湖郡”项目强电安装工程借款本金55万元,下欠本金45万元及利息30万元。经双方同日结算,徐海向栾国军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栾国军现金125万元,其中含“香湖郡”项目强电安装工程借款本金45万元,2014年借款50万元,“香湖郡”强电项目借款分红(利息)30万元,约定上述款项于同年10月、12月分两次偿还。2015年7月,徐海以参加工程招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再次向栾国军借款,栾国军于当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徐海30万元,徐海于12月8日向栾国军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
上述款项还款期逾后,经栾国军多番催要,徐海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徐海、周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用于徐海的正当经营活动,故周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徐海向栾国军借款,栾国军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给付借款后,徐海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徐海在借款之后,应依照约定向栾国军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拒付是违约行为,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5年8月25日,栾国军与徐海经结算,重新出具了借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的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2014年4月2日,栾国军在出借时即扣除两个月利息20000元,应认定为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48万元,再加上下欠“香湖郡”项目强电安装工程借款本金45万元,合计下欠借款本金93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栾国军先后实际出借148万元,徐海后来先后还款55万元,并认可应付“香湖郡”强电项目借款分红(利息)30万元,承诺于2015年10月、12月分二次还清,综合考量上述借款本金及还款期间,栾国军主张该借款应付利息为30万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该项诉讼清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25日,徐海向栾国军出具借条时,除承诺应付“香湖郡”强电项目借款分红(利息)30万元外,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栾国军要求徐海自逾期还款之日(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徐海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12月8日,徐海出具借条认可借栾国军30万元,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规定,栾国军要求被告徐海支付本金30万元的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徐海与周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海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出具借条时与栾国军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徐海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周娟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栾国军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属徐海与周娟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栾国军主张由徐海与周娟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期间,栾国军认可徐海已还款20万元,但未明确约定该款系偿还本金或利息,按照利随本清的惯例,本院认可徐海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故徐海还下欠栾国军借款本金113万元。
综上,栾国军要求徐海与周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3万元(减去已偿还10万元)及利息(对其中借款本金93万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剩余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不予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栾国军要求徐海与周娟共同支付“香湖郡”强电项目借款利息20万元(减去已支付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栾国军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海与被告周娟共同偿还原告栾国军借款本金113万元及利息(对其中借款本金93万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海与被告周娟共同支付原告栾国军“香湖郡”强电项目借款利息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栾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栾国军负担1330元(已交纳);由被告徐海、周娟共同负担80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书记员:杨雅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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