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文化创意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春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某某诉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被告北京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佳、李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537.9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0倍赔偿537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和2016年8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由沧州永胜果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净重量为500克的新疆和田大枣11袋,每袋单价为48.9元,共计消费537.9元。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5835,质量等级为一级,食用方法:开袋即食、煲汤、煮粥、泡茶、药膳配料等。原告拆开包装食用发现枣子并不干净而该产品标注“开袋即食”,经查询得知该产品属于干制红枣,执行标准为GB/T5835,在该标准中是允许产品中混入枣枝、叶、微量泥沙、灰尘及其他有害杂质,从该标准中可以看出涉案产品不符合开袋即食的食用方法,而该产品的标签标注“开袋即食”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另查证得知,只有GB/T26150-2010免洗红枣才具备开袋即食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包括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且被告在进货时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给予10倍赔偿,望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北京华联公司辩称,一、无任何法律及相关行业标准明确规定涉案产品禁止标注“开袋即食”字样,该产品标签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我国现行行业标准仅有GB/T5853系现行有效标准,该标准并未明确禁止产品包装标注“开袋即食”字样,沧州永胜果品有限公司依据此标准进行产品生产加工并无不当。涉案产品标注的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煲汤、煮粥、泡茶、药膳配料等,以上各种食用方法用同样的标点分隔,可见各方法均是等同、并列的,根据字面意思及通常理解,此处的“开袋即食”应理解为不需要进行“煲汤、煮粥、泡茶、药膳配料”等加工也可直接食用,而非不经清洗直接食用。我国法律及相关行业标准并未对“开袋即食”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界定,涉案产品标注的“开袋即食”字样并非对产品的虚假宣传,而系如实描述,不能仅因原告与生产者对该字样理解不一致就认定该产品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据原告描述,涉案产品开袋状态为“不干净”,而非不能食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或者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但该条同时规定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瑕疵的除外”但书条款。本案中,依据该条款,结合涉案产品情况,可得出如下结论:1.既然该标签字样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明确规定,也就当然排除经营者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可能;2.本案中,涉案产品即使不经清洗而直接食用,也不致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不会影响食品安全;通常情况下,一个理性、正常的自然人明知食品不清洁而仍然继续食用显然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即使标注“开袋即食”也不至于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依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即使该标签确实不当,也不足以误导消费者、更不会使消费者受到损害,仅应属于瑕疵,而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含有虚假内容”之情形。综合以上,被告所售产品标签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销售该产品无违法情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销售货物前已尽到审慎查验义务,其销售行为不存在过错。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其中并未规定应对食品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审查。依此条款可知,虽然食品标签应符合国家标准是强制性规定,但对该标签进行审查并非对经营者的强制性法定义务,该条款并未规定经营者应对所销售食品标签其他事项进行审核,对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即可视为经营者对所销售的食品及标签已尽到法定的、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在销售货物前,已与经销商签订严谨的供货合同,对生产者、经销者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均已进行严格审查,产品来源渠道正规、合法,被告在销售前已尽到严谨的查验义务。每一款产品在上市销售前,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权威检测并出具质量检测报告,对此,被告有充分理由认为其所售产品已经相应质量检测部门认证,依法符合上架销售标准。法律不强人所难,已经相应质量检测部门认证且并未发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更不能强求销售者。且被告作为大型连锁超市,不可能对其所售产品的每一标签进行详细审查。被告在销售货物前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法无过错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的范围应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本案中,原告故意购买包装标示存在争议的产品,并提起赔偿诉讼,可见其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是为了生活需要,而系单纯进行恶意索赔,其行为已然不属于消费者范畴、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事实上,涉案产品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标签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应是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而不应依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
原告方出示并宣读如下证据:
1.购物小票二张,欲证明:涉案产品是由被告方所出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仅凭两张购物小票不能证实涉案产品是由原告本人自行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分两次购买且数量较大,购买人在第一次购买时就已经知晓“开袋即食”字样,却又在短期内大量购买。此外,涉案产品购买日期为2016年的7、8月份,提起诉讼的日期却为2017年1月份,可见购买产品并非用于生产生活使用,而是用于恶意诉讼索赔。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购买由沧州永胜果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净含量为500克的新疆和田大枣一袋及照片二张(留存商品照片二张,实物当庭退还原告),欲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是由被告方出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产品包装仅标注“开袋即食”,未标注免洗,且从未开封产品外观上无法看出原告所述的不干净的状态,无法说明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GB/T5835-2009干制红枣国家标准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涉案产品是不符合开袋即食的食用方法,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中第3.1条干制红枣是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过晾干、晒干或烘烤干而制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根据3.3.1条规定一般杂质,混入干制红枣的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3.3.2中有害杂质一条,混入干制红枣中的各种有毒、有害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物质,如玻璃、瓷片、沥青、水泥块、毛发、昆虫尸体、塑料及其他有害物质。由此可见,涉案产品标注开袋即食是不符合该证据的内容中3.3.1及3.3.2的标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第三条仅是对相关术语和定义的界定,并不能说明依据GB/T5835-2009标准生产产品含有一般杂质和有害杂质,且该份证据5.2条关于干制红枣一等级要求,涉案产品不允许含有有害杂质,同时该证据第8条对产品包装和标志标签相关条款也未明确禁止,依据本标准生产的标准未禁止标注“开袋即食”的字样。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GB/T26150-2010免洗红枣国家标准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该份证据第3.1条免洗红枣中以成熟的红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使用的干枣子,从此份证据可以看出,只有经过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枣子方可食用,但是涉案产品没有经过清洗、干燥、杀菌等步骤是不可以直接食用的,所以涉案产品标注开袋即食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只有执行干枣免洗标准的红枣才符合开袋即食的食用方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免洗红枣不等同于开袋即食红枣,开袋即食也不等于直接食用,该生产标准与涉案产品生产执行标准均是现行有效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不能开袋即食,不能直接食用。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关于本案的类似判决六份,欲证明:涉案产品标注开袋即食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涉案产品的标签不存在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的宣传,且我国系成文法国家非判例法国家,生效的判决不等于正确的判决,更不等同于法律,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出示并宣读如下证据:
沧州永胜果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沧州永胜果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二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在销售货物前已对产品生产者的生产经营资质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产品来源的渠道正规合法,被告销售行为不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实,对证明的问题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被告主张,故对被告主张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和2016年8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由沧州永胜果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净重量为500克的新疆和田大枣11袋,每袋单价为48.9元,共计消费537.9元。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5835-2009,质量等级为一级,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11日,保质期为12个月,至原告2017年1月3日起诉时已超过了保质期,食用方法:开袋即食、煲汤、煮粥、泡茶、药膳配料等。原告称其拆开包装食用发现枣子并不干净而该产品标注开袋即食,经查询得知该产品属于干制红枣,执行标准为GB/T5835-2009,在该标准中是允许产品中混入枣枝、叶、微量泥沙、灰尘及其他有害杂质,从该标准中可以看出涉案产品不符合开袋即食的食用方法,而该产品的标签标注开袋即食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只有GB/T26150-2010免洗红枣才具备开袋即食的条件。被告在进货时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给予10倍赔偿。
另查明,GB/T5835-2009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3月28日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干制红枣国家标准》,于2009年8月1日实施。该标准规定干制红枣是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的,果皮红色至紫红色的大枣。该标准适用于干制红枣的外观质量分级、检验、包装和贮运。按照标准,一般杂质允许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同时,在技术要求项下的等级规格要求中,一般杂质不超过0.5%;GB/T26150-2010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月14日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免洗红枣国家标准》,于2011年6月1日实施。该标准规定免洗红枣是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栾某某在被告北京华联公司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产品标签中标注“开袋即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及存在食品安全的风险。故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请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缺乏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夏英红
审判员 张雪冬
人民陪审员 刘海君
书记员: 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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