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革,黑龙江兆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双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五九七农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进,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克第,广西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双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革,被告双某公司、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进、陆克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0元(含利息1,000,000.00元)及利息3,420,000.00元(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起诉时止);2.担保人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栾某某借给双某公司10,000,000.00元,双方协商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黄某某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借条中借款10,000,000.00元中所包含的1,000,000.00元利息的主张。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双某公司拒不归还借款,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双某公司提供了借款;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黄某某提出了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
关于原告是否向双某公司提供了借款的问题。原告与双某公司以借条的形式确立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根据《解决1800万元债务纠纷情况说明》及银行汇款凭证,明确了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的来龙去脉,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将借给双某公司的9,000,000.00元汇给中纺公司,完成了向双某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愿达成,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向双某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则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解决1800万元债务纠纷情况说明》,能够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主张的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起诉日),共19个月,按2分计息,利息为3,420,000.00元〔9,000,000.00元×0.02×19〕,双某公司应给付原告该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黄某某提出了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主张的问题。原告与担保人黄某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至2015年10月18日借款期届满)起的6个月内,向保证人提出了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此保证人黄某某免除保证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双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栾某某借款本金9,000,000.00元及利息3,4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2,32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黑龙江双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696.00元,由原告栾某某负担7,6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力源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王耀华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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