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兰兰
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褚新山(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颜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栾兰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县。
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施梓彤母亲。
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褚新山,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69号。
负责人贺学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颜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栾兰兰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栾兰兰的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新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2004元;2.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交通事故遇难者施梓彤的直系亲属。
2016年2月12日13时40分许,施敏饮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施洋、施梓彤、施会林、施子豪、施梓馨、施勇6人,沿云梦县21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隔蒲潭镇日月湖路段,当施敏驾车从右侧超越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擦撞,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道路右侧花坛,又撞上花坛中的行道树,最后侧翻,造成施洋、施梓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施会林、施子豪、施梓馨、施勇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施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洋、施梓彤、施会林、施子豪、施梓馨、施勇6人无责任。
随后,施敏因交通肇事罪被处以刑罚,但其己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原告方的谅解。
另查,被告张某某系其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于2016年1月5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对赔偿计算的方法有异议;结合本案原告诉请及对事故总损失的测算,被告张某某所投保险足以满足原告的合理诉求,被告张某某个人无须另行赔付;事故后被告张某某己向各受害方支付赔偿款合计34000元,原告方应予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据实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有部分过高,有的没有证据支持,保险公司只在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且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特别地,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本方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即被告张某某并无明显的交通违章行为,应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死者施梓彤的死亡赔偿金是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云梦县人民政府云政函[2014]56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原告生活居住的隔××××村从2014年7月12日开始由原村民委员会划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
同时原告提交了云梦县三里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死者施梓彤父亲施洋生前一直在外务工,家庭未承包土地。
本院就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于庭后前往死者生前所在地进行核实,表明以上划区管理属实。
同时死者施梓彤父母原家庭承包土地经附近企业于2002年、2005年两次征用,其家庭成员多年未从事农业生产,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故本院认为死者施梓彤的家庭成员均为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是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双方车辆驾驶人交通违章情况的描述,提出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技术及法律规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但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可对双方责任进行审查并作量化。
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25%的事故责任,驾驶人施敏承担75%的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两车相撞造成两人死亡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施梓彤死亡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丧葬费为23660元;因本案死者施梓彤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包含在上述丧葬费中,对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施洋死亡及施会林、施子豪、施梓馨、施勇四人受伤,除伤者施勇外,另四案己与本案同时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听取伤者施勇意见,其表示原意放弃索赔权利,故本院在涉及保险公司赔偿问题时应对五案作出全面考量。
经本院同时核定,将五案赔偿金额列表如下:
案号
医疗费项下损失
人身赔偿项下损失
交强险10000元中应赔偿
交强险11000元中应赔偿
商业险中应赔偿(比例为25%)
合计赔偿
1434号
0
614680
0
54727.91
139988.02
194715.93
1431号
0
614680
0
54727.91
139988.02
194715.93
1433号
3703.90
1038
999.35
92.42
912.53
2004.30
1432号
21922.30
3575
5914.86
318.30
4816.04
11049.20
1430号
11436.90
1499
3085.79
133.46
2429.16
5648.41
合计
37063.10
1235472
10000
110000
288133.77
408133.77
由上表可知,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向本案原告赔偿共计194715.93元。
审理中查明被告张某某己支付给本案原告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在获得以上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张某某返还12000元。
故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栾兰兰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4715.93元。
此款给付后由原告栾兰兰向被告张某某返还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栾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栾兰兰负担3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50元。
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两车相撞造成两人死亡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施梓彤死亡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丧葬费为23660元;因本案死者施梓彤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包含在上述丧葬费中,对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施洋死亡及施会林、施子豪、施梓馨、施勇四人受伤,除伤者施勇外,另四案己与本案同时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听取伤者施勇意见,其表示原意放弃索赔权利,故本院在涉及保险公司赔偿问题时应对五案作出全面考量。
经本院同时核定,将五案赔偿金额列表如下:
案号
医疗费项下损失
人身赔偿项下损失
交强险10000元中应赔偿
交强险11000元中应赔偿
商业险中应赔偿(比例为25%)
合计赔偿
1434号
0
614680
0
54727.91
139988.02
194715.93
1431号
0
614680
0
54727.91
139988.02
194715.93
1433号
3703.90
1038
999.35
92.42
912.53
2004.30
1432号
21922.30
3575
5914.86
318.30
4816.04
11049.20
1430号
11436.90
1499
3085.79
133.46
2429.16
5648.41
合计
37063.10
1235472
10000
110000
288133.77
408133.77
由上表可知,被告平安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向本案原告赔偿共计194715.93元。
审理中查明被告张某某己支付给本案原告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在获得以上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张某某返还12000元。
故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栾兰兰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4715.93元。
此款给付后由原告栾兰兰向被告张某某返还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栾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栾兰兰负担3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50元。
给付期限同上。
审判长:钟守武
书记员: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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