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栾传奇,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196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峰,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宏图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宏图支行副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亮,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栾传奇的上诉请求:1.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当庭补充上诉请求:一、在一审卷宗中体现给上诉人送达的开庭传票应到处所为集贤县人民法院第二法庭,而上诉人收到的开庭传票应到处所为集贤县人民法院简易庭,所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二、本案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已过,并且因此贷款连队的队长已经涉及刑事犯罪,诉争款项是否是两名借款人实际借款并使用,上诉人并不确定;三、在上诉请求中补充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集贤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7年9月28日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书面传票,到庭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8时30分,应到处所为集贤县人民法院公判简易庭,但没有告知联系方式。上诉人按传票要求到法院,但没有找到法庭,在2017年10月17日却收到了该案的判决书,由于原审法院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没有参与一审庭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并且再次审理时程序违法;二、一审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兴亮与栾传奇,向被上诉人集贤县农村信用联社连带给付贷款,此事实并未查清,本案系农民的多户联保贷款,实际借款人及借款去向均待调查,债务人本人签字及本人是否收到贷款的事实均未查清,按此贷款及其以相同方式的其他贷款均是虚假贷款,其贷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开庭传票临时改为简易庭,法院已与当事人进行了沟通;二、借据上写明2015年4月21日,合同担保期限为2年,2017年4月10日集贤县人民法院立案;三、借款当时录制的影像资料,证明当时发生贷款的过程,包括钱款打入借款人卡中,但钱款由谁使用跟我们无关。被上诉人王兴亮未到庭亦未答辩。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兴亮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6613.95元,合计186613.95元;2、被告王兴亮连带给付自2017年4月6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3、被告栾传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兴亮、栾传奇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同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月利率8.7‰,分别均贷款15万元,逾期贷款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浮30%。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兴亮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凭证为凭。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兴亮未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86613.9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兴亮、栾传奇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王兴亮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利息;王兴亮、栾传奇同为借款人,且互为保证人,栾传奇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关于逾期利率的请求,在约定月利率8.7‰上浮30%加收罚息计11.31‰,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王兴亮、栾传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连带给付贷款本息合计186613.95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31‰计算。案件受理费4032.2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王兴亮、栾传奇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即集贤县人民法院的传票,证明上诉人收到的原审集贤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内容中应到处所为集贤县人民法院公判简易庭,而卷宗中的给上诉人送达的开庭传票地址为集贤县人民法院第二法庭,证明集贤县人民法院改变法定场所没有通知上诉人,由于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没有参与一审诉讼,依据此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传票写的是简易庭,开庭地址也是简易庭。被上诉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一份新证据,即当时发放贷款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以及风险提示的影像资料。上诉人栾传奇认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均是本人签字,但王兴亮作为实际借款人所提供的抵押物涉嫌违法,继而导致我们的担保责任亦无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调查,这些钱王兴亮也没有用到,是连队队长陈爱民所用,当时上诉人也贷款100000元,实际是陈爱民作为借款人还的,因此我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栾传奇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兴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栾传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上诉人黑龙江集贤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峰、郑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兴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集贤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应到处所为集贤县人民法院公判简易庭,而卷宗中的给上诉人送达的开庭传票地址为集贤县人民法院第二法庭,法院改变庭审场所并未通知上诉人,认为一审送达程序违法,而此案开庭地点是送达上诉人传票中载明的公判简易庭,该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按约发放贷款,王兴亮、栾传奇同为借款人,且互为保证人,栾传奇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上诉人栾传奇认为虽然《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上其本人签名,但是本案中王兴亮作为实际借款人所提供的抵押物涉嫌违法,因此其担保责任无效,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调查,且这些钱王兴亮也没有使用的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28元,由上诉人栾传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于静哲
审判员 李 曌
书记员: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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