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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马某某等与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栾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女,
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桦南县,系原告栾某某的女儿。
法定监护人马某,系马某某的父亲。
原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桦南县,系原告栾某某的丈夫。
被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武艳波,女,职业律师。
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宝,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桂芳,女,职务公司职员。
原告栾某某、马某、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来珍、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艳波、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诉称,2011年7月5日14点40分许,原告栾某某、马某某乘坐原告马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土龙山镇马家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家沟村北500米处超越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D×××××号货车时与之相刮,原告栾某某倒地被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货车碾压受伤,造成原告栾某某、马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桦南县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马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栾某某与原告马某某无责任。栾某某被送往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0天未愈出院。后因钢板外露,原告栾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再次入院治疗23天,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栾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122629元,被告孙某某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原告栾某某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2629元、伤残赔偿金57804元、误工费73970元、护理费12555元、营养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07元、法鉴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299165元而提起诉讼。
原告马某在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865元,误工费一个月为1500元。原告马某某在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23.5元。
在庭审前原告马某和原告马某某撤回了起诉。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马某应当负全部责任,要求重新划分责任并提出反诉。1、原告自****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至今已经有3年多时间,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该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马某应当承担完全责任;3、原告马某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原告主张四、六开划分责任,缺乏法律依据;4、原告的各项损失是马某违章造成的,理应责任自负,原告向被告索要各种费用,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任何道理;5、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马某赔偿营运损失30000元、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3000元,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应当提供明细、护理费过高,误工费有异议,从住院到现行医疗终结计算过高,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经过和各方应负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2、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一直由桦南县公安局处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查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病志两份,医疗票据3张,金额为91023.2元,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诊断的结果和医疗费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法医鉴定书及补充鉴定说明,证明原告的伤残为8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到2014年8月18日,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营养周期为8周,取出内固定物的参考费用为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认为不能以定残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误工期限应为90天;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现行医疗终结有异议,认为不严谨。
本院审查后对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予以确认。
5、原告的户口,证明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及被抚养人马可欣、马某某的出生日期。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认为误工费应当以农村居民的纯收入为标准,不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户口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户口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的关系,对新增加的马可欣的生活费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后对户口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提供了酒精检测费用票据2分,证明其支付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
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为:2011年7月15日14时40分许,马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土龙山镇马家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家沟村北500米处超越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D×××××号货车时与之相刮后,原告栾某某倒地被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货车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桦南县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马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栾某某无责任。原告栾某某当日入住
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0天,至2011年9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0476.40元。因钢板外露,原告栾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再次入院治疗23天,至2014年3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20499.2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进行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97.6元。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现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周,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补充说明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考值为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栾某某需抚养人为两个女儿,长女马可欣(2003年11月14出生)、次女马某某(****年**月**日出生)。被告孙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在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车辆为黑D×××××号飞碟FD1120P8K货车。
另庭审后,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自行和解,原告撤回了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马某、马某某撤回起诉,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自行和解并撤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某某提出反诉后与原告和解,此部分的本诉与反诉即均已撤销。由于被告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被告孙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公安机关证实,原告的伤情在持续治疗及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无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关于医疗终结期限过长、误工费过高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的医疗终结期跨年度,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每年农林牧副渔业工资的标准分别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民,其护理费应当亦应当按照当年农林牧副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年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原、被告均认可的每天3元计算;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023.2元,伤残赔偿金57804元,误工费62040元(2011年8027.5元,2012年15695元,2013年21352.5元,2014年16900元),护理费4820元(2011年3325元、2014年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011年1050元、2014年1150元),营养费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1元(马某某14307元、马可欣7154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79元,合计2503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栾某某的各项损失250362.2元中的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110000元),由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明

书记员: 王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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