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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石灯等与郝文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原告:石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原告:左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翔宇,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郝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被告:任贵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杨东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某某、石灯、左金凤诉被告郝文某、任贵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琴、常翔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文某、任贵喜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450元、住宿费2400元、餐饮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71066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费用共计599663.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承担299831.75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410831.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9时40分许,石三黑(死者)驾驶乘载原告栾某某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S314省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江家屯乡西前所村口路段,左转弯向道路北侧西前所村口行驶过程中与在其左侧相邻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郝文某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石三黑死亡、栾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文某、石三黑分别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栾某某与死者系夫妻关系,石灯系死者儿子,左金凤系死者母亲。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任贵喜,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6月24日9时40分许,石三黑驾驶乘载原告栾某某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沿S314省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江家屯乡西前所村口路段,左转弯向道路北侧西前所村口行驶过程中与在其左侧相邻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郝文某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石三黑死亡、栾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文某、石三黑分别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郝文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栾某某系石三黑之妻,石灯系石三黑之子,左金凤系石三黑之母。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以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493.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证明居住情况,农业户口必须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工作收入、生活来源同时来源城镇,同时符合条件,才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应按河北省2017年农村标准计算石三黑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死者石三黑及其亲属在湖北省云梦县城居住的客观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获得支持,因石三黑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北省的标准,固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应当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左金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年×5年÷2人=501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云台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居民的居住人的居住情况应当了解,虽然证明中未明确左金凤与石三黑同住,但其出具了石三黑的亲属关系情况证明,间接证明其对左金凤的居住情况了解,应左金凤住所地在湖北省,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0100元予以认定;3、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000元,被告认可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100元/天×3人×7天计算,即2100元;4、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被告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为了查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对事故当事人进行必要检查产生的必要费用,系必要合理支出,该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50元、住宿费2400元和餐饮费1200元,被告仅认可原告有交通费用,但不认可其金额,对其他费用认为是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死者石三黑系湖北省人,本次事故的事发地是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石三黑的亲属前来事发地处理丧事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按照3人7天标准计算后认定交通费3339元、住宿费787.5元、餐饮费63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因石三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酌情核减,本院认为,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当获得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支持;10、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7820元(含左金凤被扶养人生活费50100元)、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1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339元、住宿费787.5元、餐饮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703470元。

本院认为,因郝文某驾驶机动车在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对可能发生的危险道路情况预判不足,未做到安全驾驶,石三黑在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对道路上过往车辆观察不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责任。三原告作为石三黑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郝文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剩余59347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按照赔偿比例赔偿。原告主张按照5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96735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郝文某、任贵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栾某某、石灯、左金凤各项损失共计406735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走马岭支行,户名:石灯,账号:62×××73);
二、驳回原告栾某某、石灯、左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2元,减半收取计37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694元(汇入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走马岭支行,户名:石灯,账号:62×××73),由原告栾某某、石灯、左金凤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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