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
郭××
艾立鹏(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原告栾××,女委托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男
委托代理人艾立鹏,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与被告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湘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栾××及其代理人卢儒同,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艾立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因感情不和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
》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进行了约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但被告一直推托至今不办理。
故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红光社区建筑面积105.39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错误,原、被告在离婚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明确分割,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有一部分没有办理产权证,当时双方有共同债务,离婚时对债务没有提及,双方准备还完债务后,再决定分配财产问题。
因此,原被告离婚时对房产的分割问题是没有处理的,双方没有进行明确的分配,约定不明确,原告不应向法院
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户楼房的所有权,因双方共有8处房屋,人民法院
不能依据离婚协议来处理本案的财产问题。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
》,约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双方房产归女方所有;汽车归男方所有,双方没有现金,存款各自名下归各自。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诉争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二是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
》中关于房屋分配的约定是否有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诉争房屋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未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双方在离婚时对房屋分配的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
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房产进行明确分配,仍有部分房屋未进行分配的抗辩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红光社区建筑面积105.39平方米(佳房权证向字第2004013041号
)房屋归原告栾××所有,被告郭××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诉争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二是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
》中关于房屋分配的约定是否有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诉争房屋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未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双方在离婚时对房屋分配的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
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房产进行明确分配,仍有部分房屋未进行分配的抗辩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红光社区建筑面积105.39平方米(佳房权证向字第2004013041号
)房屋归原告栾××所有,被告郭××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承担。
审判长:李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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