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格某某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ALEXSHUGUANGXU,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悉恩安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石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
负责人:方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婕。
原告格某某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某泰公司)与被告郑州悉恩安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恩安信公司)、王某某、石丽丽及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普陀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某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第三人浦发银行普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悉恩安信公司、王某某、石丽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某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悉恩安信公司向格某某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悉恩安信公司向格某某泰公司支付利息175,725元(自2018年9月21日起算,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21日,自2019年4月22日起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3.判令悉恩安信公司向格某某泰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罚息4,178.6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件《利息及罚息计算表》,按照计算表的方式暂计至2019年4月21日,实际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悉恩安信公司向格某某泰公司支付因此造成的损失共计109,000元,包括为提供贷款而支出的手续费9,000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5.判令王某某对悉恩安信公司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石丽丽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悉恩安信公司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格某某泰公司对王某某出质的悉恩安信公司价值350万元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用由悉恩安信公司、王某某、石丽丽承担。审理中,格某某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悉恩安信公司向格某某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悉恩安信公司向格某某泰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113,025元;3.判令悉恩安信公司向格某某泰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期间因逾期支付利息产生的罚息1,235元;4.判令悉恩安信公司向格某某泰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5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还款本息3,113,0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7%、按360天折算日利率的标准计算;5.判令悉恩安信公司向格某某泰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6.判令王某某对悉恩安信公司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石丽丽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悉恩安信公司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格某某泰公司对王某某出质的悉恩安信公司价值350万元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9.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用由悉恩安信公司、王某某、石丽丽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格某某泰公司、悉恩安信公司、浦发银行普陀支行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格某某泰公司委托浦发银行普陀支行向悉恩安信公司提供贷款180万元,合同还对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作了明确约定。同年3月12日,格某某泰公司与悉恩安信公司、浦发银行普陀支行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格某某泰公司委托浦发银行普陀支行向悉恩安信公司提供贷款120万元。格某某泰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3月12日委托浦发银行普陀支行向悉恩安信公司提供了180万元、120万元,共计300万元银行委托贷款。王某某为上述两份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某某的配偶石丽丽确认知悉上述借款并同意债权人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以其所持有的悉恩安信公司70%的股权为格某某泰公司所提供的前述共计30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股权质押,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其配偶石丽丽表示知悉并同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自2018年9月21日起,悉恩安信公司逾期支付贷款利息,经格某某泰公司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2019年1月28日,格某某泰公司书面发函通知悉恩安信公司、王某某、石丽丽,格某某泰公司将自2019年2月4日起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并要求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赔偿损失及其他未付金额。三被告收函后均未回复亦未支付任何款项。催讨无果后,格某某泰公司聘请律师代为起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0万元。三位被告已严重违约,格某某泰公司请求判如所请。
悉恩安信公司、王某某、石丽丽均未应诉答辩。
浦发银行普陀支行述称,同意格某某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两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普陀支行只是受格某某泰公司委托代为向悉恩安信公司发放贷款,相关款项均系格某某泰公司自有合法资金,系争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格某某泰公司和悉恩安信公司,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亦由该两方享有和承担。浦发银行普陀支行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悉恩安信公司发放完毕共计300万元贷款。悉恩安信公司支付了2018年第一、二、三季度的贷款利息后不再还款付息,应当由格某某泰公司向其主张相应的法律责任。格某某泰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均符合系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所有的罚息、复利均未超过年利率24%。
格某某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两份《委托贷款合同》及其相应的《保证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授信业务凭证、《权利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催款函》、《告知函》、《聘请律师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
浦发银行普陀支行质证称,对格某某泰公司提交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其相应的《保证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授信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权利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催款函》、《告知函》、《聘请律师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认为与浦发银行普陀支行无关,不发表相关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格某某泰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进行核对。格某某泰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与格某某泰公司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格某某泰公司、浦发银行普陀支行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月19日,格某某泰公司(委托人)、悉恩安信公司(借款人)、浦发银行普陀支行(受托人/贷款人)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格某某泰公司委托浦发银行普陀支行向悉恩安信公司贷款180万元,用于该公司酒店装修支出,贷款期限自2018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2日,贷款利率9.9%,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12.87%,提款计划为2018年1月24日一次性提取。合同还约定了下列一般条款:1.委托贷款关系。委托人委托贷款人发放贷款,贷款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指示,向借款人发放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监督贷款使用并协助委托人收回贷款。借款人承认贷款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承认该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3.利息。贷款利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提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结息日应包括贷款最后归还日)……5.还款路径。借款人承诺按照贷款人的要求及本合同约定还款路径向贷款人偿还借款,再由贷款人划入委托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借款人不得将还款资金直接划至委托人的任何银行账户……8.担保。委托人可以要求借款人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由委托人认可,并且委托人授权贷款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与担保人另行签署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由委托人盖章确认。贷款人不负责审查担保人资信状况及担保物状况且不发表任何意见……10.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催收贷款,并对逾期贷款本息加收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1.违约。贷款期间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等行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和复利,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此给委托人和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12.通知。借款人同意,对其提起任何诉讼而发出的传票和通知,只要发送至合同正面当事人栏列明的主要营业地址(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XXX号),即视为送达。
2018年1月19日,格某某泰公司、浦发银行普陀支行与王某某签署编号为YBXXXXXXXXXXXXXX01的《保证合同》,约定:王某某为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任一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18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保证人同意,对其提起任何诉讼发出的传票和通知,只要发送至合同签署页列明的地址(河南省济源市沁原路丽城花园XXX号楼1单元),即视为送达。
同日,格某某泰公司、浦发银行普陀支行、悉恩安信公司、王某某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01的《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系对XXXXXXXXXXXXXX号《委托贷款合同》、YBXXXXXXXXXXXXXX01号《保证合同》及格某某泰公司与浦发银行普陀支行2018年1月19日签署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的补充,四方应共同遵守:借款人未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和归还贷款的,委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将YBXXXXXXXXXXXXXX01号《保证合同》中第六条合同要素条款约定的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修改为XXXXXXXXXXXXXX号《委托贷款合同》以及XXXXXXXXXXXXXX01号《补充协议》;将石丽丽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作为该合同附件,石丽丽在该函中表明,其系保证人王某某之合法配偶,对王某某2018年1月19日签署的《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充分知悉,同意上述协议的签署及履行,并同意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上述协议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该承诺函的附件为石丽丽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与王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
2018年1月24日,浦发银行普陀支行向悉恩安信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
2018年3月12日,格某某泰公司与悉恩安信公司、浦发银行普陀支行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格某某泰公司委托浦发银行普陀支行向悉恩安信公司提供贷款120万元,用于悉恩安信公司酒店装修支出,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贷款利率9.9%,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12.87%,提款计划为2018年3月12日一次性提取。除此外,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一般约定均与XXXXXXXXXXXXXX号《委托贷款合同》一致。
同日,格某某泰公司、浦发银行普陀支行与王某某签署编号为YBXXXXXXXXXXXXXX01的《保证合同》,约定王某某为XXXXXXXXXXXXXX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除主合同编号、贷款金额、主债务履行期以主合同为准外,其他一般约定均与YBXXXXXXXXXXXXXX01号《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
同日,格某某泰公司、浦发银行普陀支行、悉恩安信公司、王某某签署编号为XXXXXXXXXXXXXX01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对XXXXXXXXXXXXXX号《委托贷款合同》、YBXXXXXXXXXXXXXX01号《保证合同》及格某某泰公司与浦发银行普陀支行2018年3月12日签署的《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的补充,四方应共同遵守:借款人未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和归还贷款的,委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将YBXXXXXXXXXXXXXX01号的《保证合同》中第六条合同要素条款约定的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修改为XXXXXXXXXXXXXX号《委托贷款合同》以及XXXXXXXXXXXXXX01号《补充协议》;将石丽丽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作为该合同附件,石丽丽在该函中表明,其系保证人王某某之合法配偶,对王某某2018年3月12日签署的《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充分知悉,同意上述协议的签署及履行,并同意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上述协议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该承诺函的附件为石丽丽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与王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
2018年3月12日,浦发银行普陀支行向悉恩安信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
格某某泰公司与王某某签署编号为CWBXXXXXXXXXXXX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王某某以其所持有的悉恩安信公司70%的股权为格某某泰公司所提供的前述两项共计300万元贷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费用等。王某某配偶石丽丽出具承诺函作为合同附件,表示知悉并同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悉恩安信公司出具确认函,表明上述股权质押已取得该公司内部所需的一切授权及批准,将配合办理上述股权质押登记。
2018年2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郑)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10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表明该局于2018年2月13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悉恩安信公司,出质股权数额350万元,出质人王某某,质权人格某某泰公司,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针对上述两份《委托贷款合同》,悉恩安信公司仅于2018年3月20至9月20日期间按时支付了3期利息后,未再支付任何本息。
2019年1月28日,格某某泰公司向悉恩安信公司及王某某发出《催款函》,通知悉恩安信公司、王某某自即日起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并应于2019年2月4日前全额归还300万元贷款及逾期未付的利息及相应的罚息。该函件的附件《告知函》要求王某某及石丽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悉恩安信公司、王某某、石丽丽于2019年1月31日签收上述函件。
2019年4月16日,格某某泰公司(甲方)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署《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作为格某某泰公司与悉恩安信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的一审代理人,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2019年4月23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格某某泰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27日,格某某泰公司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转账10万元,款项用途为专项法律服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权利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格某某泰公司以自有资金委托浦发银行普陀支行向悉恩安信公司发放贷款,三方之间建立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鉴于上述协议已充分披露了贷款人浦发银行普陀支行系格某某泰公司的受托人且明确约定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格某某泰公司与悉恩安信公司,本案中格某某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要求悉恩安信公司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合同签订后,格某某泰公司已委托浦发银行普陀支行向悉恩安信公司足额出借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悉恩安信公司自2018年9月21日后便停止付息,显属违约,格某某泰公司有权依据《委托贷款合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悉恩安信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悉恩安信公司已于2019年1月31日签收格某某泰公司发出的提前到期通知,现格某某泰公司主张以2019年2月4日为提前到期日,符合《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悉恩安信公司理应自贷款到期日起还本付息,格某某泰公司主张悉恩安信公司归还贷款3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9.9%)及因逾期支付利息产生的罚息(12.87%),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关于罚息和复利部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加收逾期罚息。格某某泰公司据此主张悉恩安信公司支付贷款到期后至全部清偿前,以期内本息为基数,按12.87%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至于律师费,亦在《委托贷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且格某某泰公司提供的律师合同、付款凭证等可以证明格某某泰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产生了10万元的相应损失,其主张的收费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王某某承诺对悉恩安信公司在涉案两份《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债务仍处于担保期间内,故王某某应对悉恩安信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王某某的保证责任,石丽丽承诺格某某泰公司有权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另,王某某还以其持有的悉恩安信公司70%的股权为上述贷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在悉恩安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格某某泰公司有权对上述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悉恩安信公司、王某某、石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悉恩安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格某某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郑州悉恩安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某某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2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113,025元及罚息人民币1,235元;
三、被告郑州悉恩安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某某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息合计人民币3,113,025元为基数,按一年360日、年利率12.87%计算);
四、被告郑州悉恩安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某某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五、被告王某某、石丽丽对被告郑州悉恩安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格某某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王某某持有的被告郑州悉恩安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70%的股权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七、被告王某某、石丽丽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悉恩安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82.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8,582.47元,由被告郑州悉恩安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石丽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晶
书记员:姜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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