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某某
李清斌
王某
杨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格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清斌,广平县方正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峰,职务: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82号。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某某诉被告王某、杨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由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某某诉称,2016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南张固村至北小留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厂门口,向后倒车时对后方情况观察不详,倒在同向行驶的原告格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广平县医疗治疗,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公司予以承担,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保险公司不承担。
依据保险合同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格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21657.89元。
二、驳回原告格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88元,原告格某某承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格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21657.89元。
二、驳回原告格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88元,原告格某某承担24.5元。
审判长:王文素
书记员:靳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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