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刘建平、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平、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被告刘建平、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建平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及《车辆处分意向书》;2.判令被告刘建平赔偿损失: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40,360元、滞纳金740元(暂计至2018年9月27日,之后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租金之日止)、违约金14,036元(全部未付租金的10%)、律师费3,800元、留购价款41,640元、扣除被告刘建平已经支付的保证金41,640元及车辆残值75,000元;3.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被告刘建平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和《车辆处分意向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刘建平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沪C5XXXX的汽车一辆,租期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月4,840元,月租车费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交付;合同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刘建平却未按期支付租金,后被告刘建平因无力支付租金于2018年5月23日将案涉车辆归还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建平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就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被告刘建平、张某某共同辩称: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平协商终止本案合同,被告刘建平已经将涉案车辆归还原告,被告刘建平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为:不承担滞纳金、违约金。关于律师费,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关于车辆处置费用75,000元,认为过低,被告刘建平认为价值应为车辆价格的80%,车辆价格为138,800元,故被告刘建平认为车辆价格为111,04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租赁协议,并且对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都做了详细约定;被告张某某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
  证据2、《车辆处分意向书》,证明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3、交车委托书、客户交车确认表,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刘建平使用;
  证据4、租金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刘建平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的损失;
  证据6、销售发票,证明涉案车辆的处置价格为75,000元。
  被告刘建平、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对于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处分意向书》的第一条约定属于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认为只要被告刘建平支付了相应租金,车辆的所有权就应当归被告刘建平,故原告主张41,640元留购价款无依据;对于证据3无异议;对于证据4无异议,2018年5月之前的租金已经付清,2018年5月之后因为车辆归还给原告,故未支付相应租金,未付租金金额无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置金额过低,应为111,040元。
  被告刘建平、张某某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车辆交接确认表》,证明2018年5月23日,被告刘建平已经将涉案车辆交还原告,合同终止履行。
  原告对被告刘建平、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刘建平将车辆交还给原告,不能证明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根据有约从约的原则,被告刘建平不能因为无法履行合同就将车辆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刘建平(作为承租方)、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1《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共36期,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期为准;租赁车辆标的众泰汽车、沪C5XXXX车辆一辆;每月租金4,840元(包括在租赁期间内的车辆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之相关费用),每月计算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履约保证金41,640元,租赁结束,如果承租方无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出租方向承租方不计息退还保证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收取逾期租金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如果承租方未能履行在第一条项下的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支付未到期总租金(含税)40%的违约金,及为请求履行还车义务所衍生之费用;承租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致使出租人取回车辆、诉讼、仲裁等由此衍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保证人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及范围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合同全部承租人的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等。同时,原告(甲方)与被告刘建平(乙方)签订《车辆处分意向书》,约定:甲乙双方合意由乙方在2020年10月30日以41,640元将沪C5XXXX处分予第三人,并将上述处分金额交付甲方;等。原告向供应商购买涉案车辆,并将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刘建平交付涉案车辆。被告刘建平支付7期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2018年5月23日,原告收回涉案车辆,并自行处置,处置价格为75,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800元。
  审理中,双方对车辆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目前车辆已经处置,评估人员无法进行现场勘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和融物的特征,即第一,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第二,租金数量不仅包括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了购买款的利息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第三,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仅具有担保功能,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转让租赁物。根据涉案《车辆租赁合同》、《车辆处分意向书》的相关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刘建平的选择购买涉案车辆并出租给被告刘建平使用,租金总额174,240元包含了涉案车辆购买价款以及相关税费,在租期届满被告刘建平可以支付41,640元后处分车辆,故涉案《车辆租赁合同》、《车辆处分意向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刘建平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上述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日,被告刘建平已于2018年5月23日将租赁物归还原告,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亦于该日接收了租赁物,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应于2018年5月23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收回租赁物情况下原告的损失范围未明确约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对于收回时租赁物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适用约定,没有约定的法院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或者委托评估、拍卖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对收回时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以及租赁物的折旧、合同到期后租赁物残值的确定均未做约定,且因租赁物已经处置,客观上无法进行评估,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相应地,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平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1《车辆租赁合同》、编号XXXXXXXX-1《车辆处分意向书》于2018年5月23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3元,减半收取计1,011.50元,由原告格上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86.50元,由被告刘建平、张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剑平

书记员:杨雯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