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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罗某某与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339号。法定代表人黄文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安,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姣,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株洲市天元区,系死者罗端瑞之子。委托代理人刘晓武,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蒋湘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鹏摇,男,汉族,系该局医疗生育保险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58号。法定代表人阳卫国,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斌,男,汉族,系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明,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判认定,罗端瑞系原告市农电公司王家坪营抄班台区经理,居住在天元区××镇××村道家组××号。主要工作职责是抄表、电费回收、设备巡视、台区送电和故障处理、线损管理等,负责区域是:响塘安置房、高台岭楠竹山、长岭、旗云塘湾、金彩明天廉租房等台区,涉及2000多住户。原告市农电公司对所有台区经理的工作安排是,台区经理每周二上午有一次例会,通常情况下,台区经理每月上旬是上户抄表、收取电费,中下旬在所管辖区域内进行设备巡查、线路维修、处理辖区内线路用电突发情况等工作,台区经理在公司虽安排了办公室,但因工作性质特殊,并未要求按坐班制执行。2017年2月21日,市农电公司班组按惯例召开周例会;清点人数时发现罗端瑞缺席,拨打其电话提示处于关机状态。22日上午,第三人罗某某(系罗端瑞的儿子)打电话给龙泉供电所王家坪营抄班的负责人,称其父亲20日下午约两点钟接了个电话后出门,至今未归。26日上午11点40分左右接到派出所办案民警电话,说离罗端瑞家门口约10米左右的池塘中发现一辆汽车,后经打捞证明该车辆为罗端瑞所有,人在车内已身亡。事后根据罗端瑞手机的通话详单显示:最后的通话时间是20日14:08,经核实此次通话的机主为旗云村塘湾组胡建平,其老婆王艳红来电称家中因停电要求罗端瑞送电,当天王艳红分别用二台手机于13:38、13:45、13:53、14:08打电话给罗端瑞要求其送电。罗端瑞接听13:38电话后,于13:39、13:57与市农电公司长岭抢修班员工易晓龙通话,请易去送电,易说在何家湾台,现在过不去,要罗先去送电。到下午3点左右,易晓龙发现还没送电,立即前往塘湾台区送上了电,后再次给罗端瑞打电话不通。原告市农电公司于2017年3月向被告人社局提出罗端瑞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4月7日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7】5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5月25日立案,审查后,于8月21日作出(2017)株政复字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另查明:1、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公交证字【2017】第02000775号)事故证明:当事人罗端瑞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冲出路外掉落至道路旁水塘原因经我大队全力调查后暂无法查清,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决定不予下达事故认定,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因尸体未进行系统解剖检验,根据尸表检验、现场调查分析,排除外界暴力致死,系溺水死亡可能性大。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小型客车)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在所有破损、变形部位均未发现有与其他车辆碰撞、刮擦痕迹。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罗端瑞死亡的地点非其正常工作场所,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可视为上下班途中,但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及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物证(小型客车)检验报告来看,无法认定罗端瑞系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故罗端瑞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7】5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2017)株政复字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株洲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株洲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市农电公司及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市农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则答辩“原审处理正确,请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经过基本清楚,对原审证据的采信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株洲市城郊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农电公司)、罗某某诉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株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伤行政管理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湘0211行初77号行政判决,两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市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伍姣,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武,被上诉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鹏摇、张超,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张明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认定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7】5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2017)株政复字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各方争执的问题是罗端瑞死亡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罗端瑞的正常工作地点为公司的办公室及平常抄表收费、线路维护等地点,因工作性质特殊,也存在在家待命,随时出勤的情况。2017年2月20日下午,罗端瑞在家接到旗云村塘湾组胡建平之妻请求保修的电话之后,在维修工易晓龙不能及时出勤的情况下,自己驾车前往完成工作,在必经道路上出现事故身亡。应认定罗端瑞系在工作时间来往于工作场所之间必经的合理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的规定,罗端瑞的身亡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市人社局和市政府认为罗端瑞死亡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而不予认定工伤,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7】5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2017)株政复字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11行初7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7】5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株政复字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由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下达后六十天内重新对罗端瑞的身亡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00元,由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株洲市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斌
审判员  彭 华
审判员  梁小平

书记员:郭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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