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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友利银行香港分行、株式会社友利银行新加坡分行等与KP5国际股份公司等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株式会社友利银行香港分行(WOORIBANK,HONGKONGBRANCH)。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88号太古广场二座1401室。
代表人:姜信国(KANGSHINKOOK),授权代表。
原告:株式会社友利银行新加坡分行(WOORIBANK,SINGAPOREBRANCH)。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滨海大道10号滨海港湾金融中心13-05号(10MARINABOULEVARD#13-05MARINABAYFINANCIALCENTRESINGAPORE018983)。
代表人:帕克杨曼(PARKYOUNGMAN),董事。
原告:株式会社友利银行(WOORIBANK)。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中区会贤洞1街203番地。
法定代表人:李舜雨(SOONWOOLEE),代表理事。
原告: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NATIONALFEDERATIONOFFISHERIESCOOPERATIVES)。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松坡区新川洞11-6。
法定代表人:李柱亨(JU-HYUNGLEE),信用业务代表理事。
原告:农协银行株式会社(NONGHYUPBANK)。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中区统一路120(忠正路1街)。
法定代表人:申忠植(SHIN,CHUNG-SIK),代表理事。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元允,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芳,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KP5国际股份公司(KP5INTERNATIONAL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马尔贝雅乌班尼匝雄第53东街MMG大厦16楼(MMGTOWER,16THFLOOR,53RDESTREET,URBANIZACIONMARBELLA,PANAMACITY,PANAMA)。
法定代表人:申俊森(JOOSUNSHI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智,上海东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邦沪航运有限公司(BANGHUSHIPPING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离岸公司中心邮政信箱957号(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THEBRITISHVIRGINISLANDS)。

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武海法拍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告邦沪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沪公司)所有的“太平洋邦沪”(PACIFICBANGHU)轮。拍卖公告发布后,原告株式会社友利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友利银行)、原告株式会社友利银行新加坡分行(以下简称新加坡友利银行)、原告株式会社友利银行(以下简称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以下简称水产会)、原告农协银行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农协银行)在公告期间,就与该轮有关的抵押登记贷款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于2013年7月1日就其与被告KP5国际股份公司(以下简称KP5公司)、被告邦沪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熊靖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元允、刘丽芳,被告KP5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元允、刘丽芳,被告KP5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当事人申请,就本案主持调解,终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港友利银行、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原告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会、原告农协银行共同诉称:
为收购巴拿马型散货船“原子”(YUANZI)轮,被告KP5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06年11月16日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原告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会、原告农协银行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约定由该四原告向被告KP5公司提供2514.4万美元的贷款,其中,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出借600万美元,原告友利银行出借664.4万美元,原告水产会出借550万美元,原告农协银行出借700万美元。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作为贷款人【即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原告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会、原告农协银行前身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NATIONALAGRICULTURALCOOPERATIVEFEDERATION),下同】的代理人和担保受托人,签署了《贷款协议》。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原告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会、原告农协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KP5公司提供了全部贷款。
为履行前述《贷款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文件,前述贷款人与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了《代理及信托协议》,约定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作为贷款人的代理,为其处理《贷款协议》及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事宜,同时还作为担保受托人为贷款人持有抵押担保。
被告KP5公司将收购的“原子”轮光租给原子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YUANZISHIPPING(SINGAPORE)PTE.LTD,以下简称原子公司】,并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作为原子公司履行光租合同的担保,富阳航运有限公司(FUYANGSHIPPINGLIMITED,以下简称富阳公司)和富锦航运有限公司(FUJINSHIPPINGLIMITED,以下简称富锦公司)分别将其所有的“富阳”(FuYang)轮、“富锦”(FuJin)轮抵押给被告KP5公司,并签订了《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被告KP5公司随后将其在《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项下的“富阳”轮和“富锦”轮的抵押权转让给了原告香港友利银行,并签订了《第一顺位抵押权转让协议》。此后,作为“富阳”轮和“富锦”轮抵押的补充,被告邦沪公司将其所有的“太平洋邦沪”轮抵押给了原告香港友利银行,并签订了《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的附件2。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作为贷款人的担保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太平洋邦沪”轮的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但该轮的抵押权应由贷款人享有。
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发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051号扣押船舶命令,对“太平洋邦沪”轮予以扣押。根据《贷款协议》第20.1条(m)款的约定,任何抵押船舶因任何优先权或索赔的行使而被扣押或留置且在14天内未予释放,则构成违约事件。根据《贷款协议》第20.2条(a)款的约定,当发生违约事件后,代理人可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告知其《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利息以及其他一切所欠的款项皆立即到期并偿付。在“太平洋邦沪”轮被扣押且法院决定拍卖后,贷款人的代理人原告香港友利银行已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KP5公司发出了贷款到期的书面通知。原告香港友利银行还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KP5公司发出了未结索赔单,要求其偿还在《贷款协议》项下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等共计12978755.97美元,具体为欠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3097067.12美元,欠原告友利银行3429485.67美元,欠原告水产会2838978.21美元,欠原告农协银行3613244.97美元。
被告KP5公司至今未偿还欠款,故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KP5公司分别向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原告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会、原告农协银行偿还《贷款协议》项下的欠款715876美元、792714美元、656220美元、835190美元;2、确认原告香港友利银行就上述欠款对“太平洋邦沪”轮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从该轮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富阳公司、富锦公司与被告KP5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拟证明富阳公司、富锦公司分别作为“富阳”轮、“富锦”轮的船东将该两轮抵押给了被告KP5公司。
2、被告KP5公司与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第一顺位抵押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KP5公司将其对“富阳”轮、“富锦”轮的抵押权转让给了原告香港友利银行,用来担保被告KP5公司的贷款。
3、富阳公司、富锦公司、邦江航运有限公司(BANGJIANGSHIPPINGLIMITED)、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与被告邦沪公司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的附件2,拟证明被告邦沪公司作为“太平洋邦沪”轮的船东将该轮抵押给了原告香港友利银行,用来担保被告KP5公司的贷款。
4、巴拿马海事局船舶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公共登记处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香港友利银行对“太平洋邦沪”轮享有抵押权,担保债权金额为6084万美元。
5、巴拿马海事局商船登记处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香港友利银行对“太平洋邦沪”轮享有抵押权。
6、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KP5公司发送的《关于〈贷款协议〉的通知》,拟证明原告香港友利银行通知被告KP5公司终止《贷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所有债务均已到期。
7、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KP5公司发送的未结索赔单、计算明细表、贷款账号流水单,拟证明截至2013年3月8日,被告KP5公司的欠款明细。
8、被告KP5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香港友利银行发送的确认函,拟证明被告KP5公司对于未结索赔单进行了确认。
9、前述贷款人与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贷款协议》,拟证明被告KP5公司向贷款人借款2514.4万美元,原告香港友利银行系代理人和担保受托人。
10、经修订的贷款协议,拟证明该协议各方于2007年1月8日对协议进行了修订。
11、前述贷款人与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代理及信托协议》,拟证明原告香港友利银行系涉案《贷款协议》的代理人和担保受托人,为贷款人持有该协议项下的抵押权。
12、被告KP5公司作为“原子”轮船东与原子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系证据1的附件1,拟证明被告KP5公司将“原子”轮光租给原子公司。
13、富旺航运有限公司(FUWANGSHIPPINGLIMITED,以下简称富旺公司)、富阳公司、富锦公司与被告KP5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系证据1的附件2,拟证明“富旺”(FuWang)轮、“富阳”轮、“富锦”轮的船东就光船承租人在《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向被告KP5公司提供连带担保。
14、经修订的担保合同,拟证明“太平洋邦沪”轮、“太平洋邦浙”(PACIFICBANGZHE)轮、“太平洋邦江”(PACIFICBANGJIANG)轮的船东追加作为连带担保人,与原有担保人就光船承租人在《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进行连带担保。
15、融资文件修订协议,拟证明有关方于2007年1月8日对《贷款协议》《光船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等融资文件进行了修订。
16、被告KP5公司贷款账户对账单,拟证明贷款的发放及还款情况。
17、英国法律意见书,拟证明根据英国法律规定,涉案的《担保合同》等融资文件均合法有效,贷款人的债权以及由担保受托人代其持有的抵押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18、巴拿马法律意见书,拟证明根据巴拿马法律规定,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代贷款人持有的船舶抵押权合法、有效,该船舶抵押权应予确认。
19、巴拿马法律意见书,附件为巴拿马民商法典文本,拟证明依据巴拿马法律规定,原告友利银行香港分行代贷款人持有的船舶抵押权合法、有效,对船舶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英国法律意见书,附件为相关判例,拟证明涉案担保合同等融资文件均根据当事人约定依法签署,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21、贷款合同签订履行和还款事实的说明函,拟证明涉案贷款合同签订、履行和还款相关事实。
被告KP5公司质证意见:对五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KP5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邦沪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者对其他当事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邦沪公司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邦沪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五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均不在中国大陆产生,已依法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KP5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将五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一、《贷款协议》及其修订版的签署、有关约定及履行情况
涉及一笔金额为2514.4万美元的贷款,为购买巴拿马型散货船“原子”轮的部分融资,以下各方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贷款协议》:(1)被告KP5公司,作为借款人,(2)原告农协银行的前身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原告水产会、友利环球金融亚洲有限公司等三家金融机构,作为安排行,(3)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原告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会、原告农协银行的前身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等四家银行及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4)原告友利银行,作为利率互换银行,(5)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作为代理人和担保受托人。2007年1月8日,根据《融资文件修订协议》,该《贷款协议》进行了修订。
《贷款协议》及其修订版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如下:
(一)解释:《贷款协议》第1.1条约定,“代理人”是指营业地址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88号太古广场二座1401室的原告香港友利银行,或者根据有关协议任命的其任何继任者……“借款人”是指被告KP5公司及其允许的继承人和受让人……“借款人的美元收入账户”是指以借款人名义在香港代理人处开户的账号为AGT90×××58指定为被告KP5公司收入账户的账户……“LIBOR”是指,就一个利息期而言,(a)在该利息期开始前第二个营业日上午11点(伦敦时间)左右,在德励财富第3750页显示的等于或者尽可能等于该利息期的美元存款报价折合的年利率(并且,就本协议目的而言,“德励财富第3750页”是指在德励财富服务中指明为“第3750页”的显示页面,与德励财富第3750页显示的利率相似利率的或者在该服务中可能代替与德励财富第3750页显示的利率相似利率的其他页面,或者在英国银行家协会指定作为提供英国银行家以美元利息结算利率的类似其他服务),(b)如果在德励财富第3750页无报价,在该利息期开始之前的第二个营业日上午11点(伦敦时间)左右,就伦敦银行同业市场上主要银行接受该市场其他主要银行的等于该利息期的美元存款的报价,代理人确定的上述报价的算数平均值(如有必要,取接近百分之一的十六分之一的较高值)折合的年利率。“抵押船舶A”为“富旺”轮,登记为富旺公司所有,“抵押船舶B”为“富阳”轮,登记为富阳公司所有,“抵押船舶C”为“富锦”轮,登记为富锦公司所有。“抵押船舶D”为“山姆约翰船长”(SAMJOHNCAPTAIN)轮或其他船舶,该轮尚待购买。《贷款协议》修订版将“抵押船舶D”修改为“太平洋邦江”轮,登记或将登记为邦江公司所有,并新增了“抵押船舶E”、“抵押船舶F”,“抵押船舶E”为“太平洋邦浙”轮,登记或将登记为邦浙航运有限公司(BANGZHESHIPPINGLIMITED)所有,“抵押船舶F”为“太平洋邦沪”轮,登记或将登记为被告邦沪公司所有。
(二)贷款金额及其实际发放情况:《贷款协议》第2.1条约定,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以下较低的金额:(a)2514.4万美元,(b)附属费用和75%合同价格的合计金额。每个贷款人应当按照其承诺金额占总金额的比例参与贷款。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承诺出借600万美元,原告友利银行承诺出借664.4万美元,原告水产会承诺出借550万美元,原告农协银行承诺出借700万美元。贷款人于2006年11月21日按照承诺分别向被告KP5公司发放贷款,被告KP5公司接受贷款的账户即为其开立在原告香港友利银行的贷款账户AGT90×××58。
(三)利息约定:《贷款协议》第6.2条约定,贷款在其所适用的相关利息期的利率应当为利差和该利息期LIBOR的总和。首个利息期应当自提款之日起,随后每个利息期自其所适用的前一个利息期届满之日开始。在无特别约定及特定还款日到期时,每个利息期一般为六个月。
(四)罚息约定:《贷款协议》第8.2条、第8.3条约定,对于逾期金额,从相关日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在判决之后与判决之前相同),应当按照代理人确定的利率,年利率上浮2%计算利息……
(五)约定还款计划及贷款实际偿还情况:《贷款协议》附件6贷款偿还时间表列明,自提款之日2006年11月21日起,贷款人应每6个月偿还一次贷款,分18期还清。自2012年12月10日之后,被告KP5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
(六)违约事件及处理:《贷款协议》第20.1条、第20.2条、第20.5条约定,违约事件包括借款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未能支付《贷款协议》项下应付的任何到期款项,或者在提出要求的三日内未能按要求支付相应款项……任何抵押船舶因任何优先权索赔或者权利主张而遭到扣押或扣留,并且在14日之内未予释放……违约事件发生后的任何时间,代理人可以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告知其在《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利息等其他一切款项立即到期,借款人应予偿付。
“富阳”轮在2010年3月10日处置后,船舶价款1850097.44美元用作偿还贷款,“富锦”轮在2011年9月5日处置后,船舶价款2862933美元用作偿还贷款。截止到2012年12月10日,被告KP5公司已经偿还贷款本金12225887.96美元及利息4399591.93美元。2013年3月5日,原告香港友利银行向被告KP5公司发送通知,告知其发生的违约事件,《贷款协议》项下的每个贷款人的承诺和义务全部终止,贷款本金、应计利息及其他应计的、应付的所有款项立即到期,并应予以支付。
2013年3月8日,原告香港友利银行向被告KP5公司发送未结索赔单,载明在《贷款协议》项下,被告KP5公司未付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贷款本金3082591.16美元、利息13322.55美元、罚息1153.41美元,合计3097067.12美元;未付原告友利银行贷款本金3413455.97美元、利息14752.51美元、罚息1277.19美元,合计3429485.67美元;未付原告水产会贷款本金2825708.57美元、利息12212.35美元、罚息1057.29美元,合计2838978.21美元;未付原告农协银行贷款本金3596356.34美元、利息15542.99美元、罚息1345.64美元,合计3613244.97美元。在利率互换和货币交叉利率协议项下,被告KP5公司未付本金及利息6535234118韩元。
2013年3月15日,被告KP5公司确认收到前述未结索赔单,承认其《贷款协议》项下拖欠本金12918112.04美元、利息55830.40美元、罚息4833.53美元,共计12978775.97美元,利率互换和货币交叉利率协议项下欠款6535234118韩元。
“原子”轮(后更名“海狼”轮)在2013年7月4日处置后,船舶价款6612500美元,用于偿还此前垫付和支出的赔款和费用共计2886868.88美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2739978.48美元,支付罚息328652.64美元,剩余657000美元。此外,“海狼”轮还收到退还的保险费31849.47美元。
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KP5公司在《贷款协议》下总计偿还本金14965866.44美元,其中2739978.48美元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用“海狼”轮处置价款偿还,其余的系在2012年12月10日之前偿还。被告KP5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178133.56美元,其中欠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2428891.06美元,欠原告友利银行2689136.84美元,欠原告水产会2226567.54美元,欠原告农协银行2833538.12美元。
(七)法律适用:《贷款协议》第31.1条约定,本协议适用英国法律。
二、《代理及信托协议》的签署及有关约定
涉及一笔金额为2514.4万美元的贷款,为购买巴拿马型散货船“原子”轮的部分融资,以下各方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代理及信托协议》:(1)被告KP5公司,作为借款人,(2)原告农协银行的前身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原告水产会、友利环球金融亚洲有限公司等三家金融机构,作为安排行,(3)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原告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会、原告农协银行的前身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等四家银行及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4)原告友利银行,作为利率互换银行,(5)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作为代理人和担保受托人。
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作为代理人,同时受托作为各贷款人的担保受托人,以信托形式持有和处理信托财产。《代理及信托协议》第3.1条、第3.2条约定,“信托财产”是指依据融资文件授予担保受托人持有的或可行使的所有担保权利,但不包括旨在使担保受托人单独受益或者单独保护的受托人的权利。涵盖任何担保权益实现后收回的任何款项或其他资产,包括由于强制执行或者行使担保权利收回的任何款项或其他资产等。担保受托人根据约定,以信托形式为债权人持有和处理信托财产。《代理及信托协议》第8.1条约定,本协议适用英国法律。
三、《光船租赁合同》的签署及有关约定
被告KP5公司作为“原子”轮船东与原子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于2006年11月16日签署《光船租赁合同》。该合同在第1.1条关于“抵押船舶A”、“抵押船舶B”、“抵押船舶C”、“抵押船舶D”的约定与《贷款协议》中的约定基本相同。同时,定义“第一抵押担保”是指“抵押船舶B”、“抵押船舶C”、“抵押船舶D”作为巴拿马抵押船队,船队上的第一顺位抵押权根据一个抵押转让协议,由被告KP5公司转让给担保受托人,担保受托人即被告香港友利银行。《光船租赁合同》第2条、第3条约定,被告KP5公司将该轮光租给原子公司。租期共计108个月,外加30天。《光船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原子公司在108个月之内连续按月分期向被告KP5公司支付租金,日租金12700美元。《光船租赁合同》第27.1条约定,本合同适用英国法律。
四、《担保合同》及其修订版的签署、有关约定
2006年11月16日,富旺公司、富阳公司、富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被告KP5公司作为“原子”轮船东签署《担保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背景”条款中约定:在《光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KP5公司将“原子”轮光租给原子公司的两个前提条件是:(1)担保人(即富旺公司、富阳公司、富锦公司)将签署并交付以被告KP5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担保合同》,以担保光船承租人履行《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2)被告KP5公司将其在《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担保受托人(即香港友利银行),以担保被告KP5公司为购买“原子”轮而签署的《贷款协议》项下的还款等全部义务。该合同在第1.2条关于“抵押船舶A”、“抵押船舶B”、“抵押船舶C”的约定与《贷款协议》中的约定基本相同,同时约定,担保权益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权利,担保期限自《光船租赁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权人书面同时通知以下情况为止:光船承租人或者其他租赁方根据《光船租赁合同》或其他租赁文件,(1)到期应付的所有款项已付清;(2)无到期应付款项;(3)不负有任何未来或然债务;(4)在目前和未来可能的破产中,或者在目前和未来与担保权益相关的诉讼中,相关租赁文件项下没有任何付款和交易可能被取消、撤销或调整。《担保合同》第2条约定,每个担保人不可撤销地担保光船承租人履行《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到期付款义务。《担保合同》第3条约定,任一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均被视为主债务人和独立债务人,承担责任。《担保合同》第19.1条约定,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无论明示与否,均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合同》第20.1条约定,本合同适用英国法律。
2007年1月8日,根据《融资文件修订协议》,前述《担保合同》进行了修订,合同基本内容不变,同时追加邦江公司、被告邦沪公司、邦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
五、《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及《第一顺位抵押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及有关约定
2006年11月22日,富阳公司、富锦公司作为“富阳”轮、“富锦”轮的船东与被告KP5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担保光船承租人足额、及时地在4680万美元的最高限额内支付《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并根据《巴拿马商法典》有关规定,本协议最高抵押额为6084万美元。根据本协议在各船舶上设定的是第一顺位船舶抵押权,在所有应付款项支付完毕或者所有担保债务履行完毕之前,协议一直有效。任一船东都被视为主债务人和独立债务人,对抵押权人承担责任。无论明示与否,各船东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第3条约定,各船东应全面、及时地履行担保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费用、支出、损失、索赔、税费等任何款项及其利息。该协议第7条约定,如果出现违约行为,并非必经某一国家的某一法院判决确认存在违约行为,本协议项下的担保可以强制执行。抵押权人有权在任何时间行使任何国家或地区法律赋予的或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决确认的一切权利。该协议第12.1条约定,抵押权人可以将其在本合同项下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权利转让或单独转让给担保受托人和从属贷款人。该协议第16条约定,本合同适用巴拿马法律。在针对船舶采取任何法律程序时,令状、通知、判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可以直接送达船长或代表船长行事的人,向船长的送达即视为向船东送达。《光船租赁合同》《担保合同》均为本协议的附件。
2006年11月22日,被告KP5公司与原告香港友利银行签订《第一顺位抵押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KP5公司自即日起将其在《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中享有的权利、资格、利益一并转让给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作为其履行《贷款协议》的担保。自即日起,原告香港友利银行持有《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项下的担保物。
六、《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的附件2的签署及有关约定
2007年1月11日,富阳公司、富锦公司、邦江公司作为抵押人,被告邦沪公司作为新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香港友利银行签订《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的附件2。被告邦沪公司将其所属的“太平洋邦沪”轮抵押给原告香港友利银行,用于担保《担保合同》、经转让和修改后的《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所包含的全部义务。经转让和修改后的《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的抵押船舶包括“富阳”轮、“富锦”轮、“太平洋邦江”轮、“太平洋邦沪”轮。
另查明:
2013年4月17日,巴拿马海事局船舶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公共登记处出具证书,记载“太平洋邦沪”轮于2007年3月2日设定第一顺位抵押权,抵押权人系原告香港友利银行,永久登记,担保数额为6084万美元,登记号1092375。同日,该轮亦设定第二顺位抵押权,抵押权人系原告香港友利银行,永久登记,担保数额为6084万美元,登记号1092047。上述抵押自本证书签发之时依然有效。
2013年4月17日,巴拿马海事局商船登记处出具证明,证明“太平洋邦沪”轮的船舶呼号3EII3,国际海事组织编号8202551,在巴拿马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邦沪公司。根据2007年1月11日《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的附件2,“太平洋邦沪”轮被追加为抵押船舶,与原有抵押船舶“富阳”轮、“富锦”轮、“太平洋邦江”轮一同作为第一顺位抵押船舶,4艘船舶共同对最高额为6084万美元的债务进行担保,抵押权人为原告香港友利银行。该抵押权于2007年1月10日通过巴拿马驻首尔领事馆进行预登记(船舶识别号29820,登记号1066882),并于2007年3月2日在巴拿马公共登记局船舶登记处完成了该抵押权的永久登记(船舶识别号29820,登记号1092375)。类似地,根据2007年1月11日《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的附件2,“太平洋邦沪”轮被追加为抵押船舶,与原有抵押船舶“富阳”轮、“富锦”轮、“太平洋邦江”轮一同作为第二顺位抵押船舶,4艘船舶共同对最高额为6084万美元的债务进行担保,抵押权人为原告香港友利银行。该抵押权于2007年1月10日通过巴拿马驻首尔领事馆进行预登记(船舶识别号29820,登记号1066883),并于2007年3月2日在巴拿马公共登记局船舶登记处完成了该抵押权的永久登记(船舶识别号29820,登记号1092047)。上述第一顺位船舶抵押权、第二顺位船舶抵押权目前仍登记在案并完全有效。
华生,法利和威廉姆斯律师事务所亚洲业务部(WATSON,FARLEY&WILLIAMSASIAPRACTICELLP)执业律师应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之请求,于2013年4月8日、11月18日为本案英国法律适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英国法没有一部专门囊括全部合同法律规范的合同法典或“合同法”。英国普通法是英国法下合同成立、效力和约束力法律规范的主要渊源。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委托人)的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允许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分离,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是受托人,而实际获得信托财产的利益的是信托财产的受益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而实际所有权则由受益人即委托人享有。担保信托是信托的一种,是英国法下资产融资交易中经常使用的一种信托形式。在此信托形式下,担保受托人代受益人持有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就银团贷款而言,担保受托人通常是贷款银团指定的一个金融机构,受益人通常包括贷款行以及利率互换银行,担保信托中的信托财产即为担保人向担保受托人提供的担保物或担保财产。英国法允许自由订立担保信托合同,依法成立的担保信托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担保信托合同条款在英国法下具有强制执行力。鉴于《代理及信托协议》已经由各方签署,一个合法、有效且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明示担保信托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信托合同的条件和条款如该协议所规定,其中担保受托人为该信托的受托人,债权方包括贷款人和利率互换银行,为该信托的受益人。根据各方签订的船队抵押协议,担保受托人有权以信托受托人的身份为贷款人和利率互换银行持有该船队抵押权,并有权根据相关文件的条件和条款以担保受托人的身份处理该信托财产。需要注意的是,船队抵押协议的准据法是巴拿马法律,则巴拿马法律自然成为船队抵押权转让协议的准据法。类似地,《担保合同》《光船租赁合同》均已签署,合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合同义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ABA律师事务所(ARIASB.&ASSOCIATES)执业律师应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之请求,于2013年4月23日、11月19日为本案巴拿马法律适用出具法律意见书,随附《巴拿马民法典》《巴拿马商法典》。《巴拿马民法典》第1761条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办理登记的权利,在登记之前,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是指合同及相关法律行为当事人之外的人。但协议或者合同权利人的继承人或遗产受赠人不视为第三方。”《巴拿马商法典》第1512条规定:“海运船舶可以民法典中的不动产抵押的方式进行抵押,船舶抵押适用民法典关于抵押的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1514条规定:“船舶抵押权不论基于何种原因而转让,均应当按照抵押权初始登记一样在公共登记处办理抵押转移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上海长航吴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武海法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在江苏张家港扣押了“太平洋邦沪”轮。该轮扣押后,因邦沪公司未提供担保,上海长航吴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拍卖“太平洋邦沪”轮,本院于5月30日作出(2013)武海法拍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6月6日至6月8日,本院连续三天在《人民日报(海外版)》上发布拍卖及债权登记公告。以“太平洋邦沪”轮船员为主的优先权人均申请了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7月12日,“太平洋邦沪”轮公开拍卖以最高应价人民币1070万元成交并移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均非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人,抵押物“太平洋邦沪”轮船旗国为巴拿马共和国,五原告请求被告KP5公司归还贷款,确认原告香港友利银行对被告邦沪公司所属“太平洋邦沪”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故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关于融资文件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当事人在《贷款协议》第31.1条、《代理及信托协议》第8.1条、《光船租赁合同》第27.1条、《担保合同》第20.1条均已明确约定相应合同适用英国法律。五原告及被告KP5公司在庭审中亦要求根据各自合同的约定适用英国法律。因此,本案与主债权有关的《贷款协议》《代理及信托协议》《光船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融资文件应当适用英国法律。
关于船舶抵押法律适用问题。《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第16条约定,本合同适用巴拿马法律。《第一顺位抵押权转让协议》《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附件2虽均未明确约定适用的法律,但他们均附随于《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应当适用巴拿马法律。五原告及被告KP5公司在庭审中亦要求对于抵押权的认定适用巴拿马法律。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太平洋邦沪”轮船旗国为巴拿马,因此,审理本案船舶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应当适用巴拿马法律。
一、涉案《贷款协议》《代理及信托协议》《光船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成立有效
围绕购买“原子”轮贷款、抵押、担保事宜,本案存在如下相关合同,即《贷款协议》《代理及信托协议》《光船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原告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会、原告农协银行均系贷款人,原告友利银行同时系利率互换银行,原告香港友利银行同时系代理人和担保受托人。被告KP5公司系借款人。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各国合同法最重要、最基本、最核心的原则,其核心内容为“约定优先”,即个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决定,包括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与谁缔结契约的自由,订立什么内容的契约的自由,以何种方式订立契约的自由。合同的本质就是意思表示的合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宣告成立,当事人便受到合同的约束。前述4份涉案融资合同的准据法是英国法律,英国法律并不排斥契约自由原则,该原则被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所接受。英国法没有一部专门囊括全部合同法律规范的合同法典或“合同法”。英国普通法是英国法下合同成立、效力和约束力法律规范的主要渊源。本案相关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当事人一旦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除非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内容不明确,或者合同缺乏对价等消极要件,当事人订立的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具体就涉案的《贷款协议》《代理及信托协议》《光船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等4份融资文件而言,各相关当事人订立相关合同意图真实,并分别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合同相关当事人已经签署,亦均未对相关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上述合同均系在英国法律下合法、有效的合同。
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KP5公司发送通知,告知其因存在违约事件,《贷款协议》项下的每个贷款人的承诺和义务全部终止,贷款本金、应计利息等应予以支付,并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KP5公司发送未结索赔单,载明被告KP5公司在《贷款协议》项下未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KP5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确认收到未结索赔单,承认其《贷款协议》项下拖欠本金12918112.04美元、利息55830.40美元、罚息4833.53美元,共计12978775.97美元,利率互换和货币交叉利率协议项下欠款6535234118韩元。被告KP5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原告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会、原告农协银行清偿上述贷款。
二、“太平洋邦沪”轮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转让
《巴拿马民法典》第1112条规定,有效的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缔约各方意思表示一致;2、具有特定化的合同标的;3、必须具有合法的对价。第1661条规定,下列债权就债务人的不动产或对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以抵押财产作为担保申请的抵押贷款,所有在公共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的抵押权均享有优先权。《巴拿马商法典》第1512条规定,海运船舶可以民法典中的不动产抵押的方式进行抵押,船舶抵押适用民法典关于抵押的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1514条规定:船舶抵押权不论基于何种原因而转让,均应当按照抵押权初始登记一样在公共登记处办理抵押转移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第一顺位抵押权转让协议》《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附件2在巴拿马法律下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就“太平洋邦沪”轮抵押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抵押权转让合同,“太平洋邦沪”轮抵押权由被告KP5公司转让给原告香港友利银行,并已按照巴拿马法律进行登记,故“太平洋邦沪”轮抵押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享有的第一顺位船舶抵押权合法有效,有从“太平洋邦沪”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且能够对抗第三人。“太平洋邦沪”轮抵押担保最高金额为6084万美元,被告邦沪公司作为该轮的船东,依照《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及其附件2的约定,应视为主债务人和独立债务人,对被告KP5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原告香港友利银行持有的“太平洋邦沪”轮抵押权与其他原告之间的关系
根据英国法律,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委托人)的利益或其它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允许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受益权分离,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是受托人,而实际获得信托财产利益的是信托财产的受益人(委托人)。担保信托是信托的一种,是英国法下资产融资交易中经常使用的一种信托形式。在国际银团贷款实务中,由于贷款人众多,而且各贷款人往往是来自不同国家的银行和金融机构,没有必要让每一个债权人都直接持有担保品。为简化手续、程序,节约成本,担保受托人应运而生,其代各债权人持有担保品,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各债权人则是担保信托的受益人。
具体到本案《代理及信托协议》,作为贷款人的担保受托人原告香港友利银行,其代各贷款人持有和处理担保权益(抵押权)在内的所有信托资产;可收回或受偿构成信托财产的任何款项或财产;有权代贷款人就贷款协议下的欠款向借款人进行索赔,向担保方追偿。有权参与收回贷款并向各贷款人进行分配。在本案担保信托合同法律关系下,“太平洋邦沪”轮所担保的是被告KP5公司在贷款合同下的还款义务,原告香港友利银行只是根据其与贷款人之间的担保信托合同之约定持有“太平洋邦沪”轮的抵押权,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原告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会、原告农协银行是担保信托法律关系下的受益人,是船舶抵押权的受益人。
综上,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KP5公司确认其在《贷款协议》项下欠贷款本金12918112.04美元,扣除“海狼”轮处置后已经偿还的贷款本金2739978.48美元,尚欠10178133.56美元。五原告自认尚有657000美元后续还款备用金,且还收到退还的保险费31849.47美元,则被告KP5公司在《贷款协议》项下还欠贷款本金共计9489284.09美元。“太平洋邦沪”轮担保数额为6084万美元,上述总债务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之内。按照相关抵押合同的约定,“富阳”轮、“富锦”轮、“太平洋邦江”轮、“太平洋邦沪”轮的各自船东作为连带抵押人,亦被视为主债务人和独立债务人,“富阳”轮、“富锦”轮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已经被处置,处置价款已用于归还贷款。即使不考虑船舶优先权,“太平洋邦江”轮、“太平洋邦沪”轮、“太平洋邦浙”轮3艘船舶拍卖价款约人民币3000万元,仍小于被告KP5公司在《贷款协议》项下欠款9489284.09美元,小于任何一艘船舶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数额6084万美元。
单在《贷款协议》项下,被告KP5公司欠付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2428891.06美元,欠付原告友利银行2689136.84美元,欠付原告水产会2226567.54美元,欠付原告农协银行2833538.12美元。按比例扣除后续还款备用金657000美元及退还的保险费31849.47美元后,被告KP5公司欠付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2264505.29美元,欠付原告友利银行2507137.8美元,欠付原告水产会2075874.9美元,欠付原告农协银行2641766.1美元。五原告在起诉之时,考虑到诉讼成本,其将诉请总金额降为300万美元,系五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无损两被告之合法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五原告起诉被告KP5公司、邦江公司【(2013)武海法商字第00516号】,以及五原告起诉被告KP5公司、邦浙公司【(2013)武海法商字第00477号】两案,五原告均主张被告KP5公司应分别向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原告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会、原告农协银行偿还《贷款协议》项下的欠款715876美元、792714美元、656220美元、835190美元,三案中五原告各自对被告KP5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和均没有超出被告KP5公司欠付五原告各自的贷款本金,故对五原告请求本案中被告KP5公司分别向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原告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会、原告农协银行偿还《贷款协议》项下的欠款715876美元、792714美元、656220美元、835190美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作为担保受托人,同时作为抵押权人,就被告KP5公司对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原告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会、原告农协银行的上述欠款对“太平洋邦沪”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轮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巴拿马民法典》第1112条、第1661条,《巴拿马商法典》第1512条、第15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KP5国际股份公司向原告株式会社友利银行新加坡分行支付欠款715876美元;
二、被告KP5国际股份公司向原告株式会社友利银行支付欠款792714美元;
三、被告KP5国际股份公司向原告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支付欠款656220美元;
四、被告KP5国际股份公司向原告农协银行株式会社支付欠款835190美元;
五、原告株式会社友利银行香港分行就被告KP5国际股份公司依据前四条判决主文对原告株式会社友利银行新加坡分行、原告株式会社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原告农协银行株式会社的欠款,对被告邦沪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太平洋邦沪”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代原告株式会社友利银行新加坡分行、原告株式会社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原告农协银行株式会社从该轮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6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蔡四安
代理审判员 熊靖

书记员: 江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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